城市道路设计规范7道路与铁路交叉、8路基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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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道路与铁路交叉               第一节设计原则与规定  第7.1.1条 道路与铁路交叉的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需要调整时,应报有关部门确定。  第7.1.2条 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的设置条件如下:   一、快速路与铁路交叉,必须设置立体交叉。   二、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与铁路交叉,当道口交通量大或铁路调车作业繁忙而封闭道口累计时间较长时,应设置立体交叉。   三、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交叉,在道路交通高峰时间内经常发生一次封闭时间较长时,应设置立体交叉。   四、行驶有轨电车或无轨电车的道路与铁路交叉,应设置立体交叉。   五、中、小城市

2、被铁路分割,道口交通量虽较小,但考虑城市整体的需要,可设置一、二处立体交叉。   六、地形条件不利,采用平面交叉危及行车安全时,可设置立体交叉。  第7.1.3条 道路与铁路交叉,机动车交通量不大但非机动车交通量和人流量较大时,可设置人行立体交叉或非机动车与行人合用的立体交叉。  第7.1.4条 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或等于45°。               第二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  第7.2.1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缘算起应大于或等于30m。道路平面交叉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

3、缘应大于或等于30m。无栏木设施的铁路道口,停止线位置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5m。  第7.2.2条 道口的位置不应设在铁路的道岔处或站场范围内,也不宜设在道路与铁路通视条件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的路段上。  第7.2.3条 道口两侧应设置平台。自最外侧钢轨外缘到最近竖曲线切点间的平台长度规定如下:   通行铰接车和拖挂车的道口应大于或等于20m;通行普通汽车的道口应大于或等于16m。   平台纵坡度应小于或等于0.5%。   连接道口平台两端的道路纵坡度,对于汽车与自行车混合交通的道路应小于或等于2.5%,困难地段应小于或等于3.5%;机动车车行道应小

4、于或等于5%。坡长限制见第5.2.3条和第5.2.5条。  第7.2.4条 道口处有两股或两股以上铁路,不宜有轨面标高差。困难时两线轨面标高差应小于或等于10cm。线间距大于5m的并肩道口中相邻两线轨面标高差按道路纵坡度小于或等于3%控制。  第7.2.5条 道口宽度不应小于相交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宽度之和。困难条件下可按人流量大小确定人行道宽度,但每侧宽度应大于或等于1.5m。   利用边沟排水的道路,道口宽度应与道路路基同宽。   道口宽度超过20m,不能采用标准栏木时,应与铁路部门协商处理。有困难时可局部变更道路横断面型式以增加栏木支撑点,但不可压缩各种

5、车行道与人行道宽度。断面变更处两端应按规定设过渡段。  第7.2.6条 道口铺面应选用坚固耐用、平整、稳定且易于翻修的材料,如钢筋混凝土预制块或料石等。  第7.2.7条 无人看守或末设置自动信号的道口,在距道口停止线相当于该路的停车视距,并不小于50m处,应能看到两侧各不小于表7.2.7规定道口侧向视距sc处的火车,见图7.2.7。                第三节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  第7.3.1条 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的型式主要有道路上跨或下穿两种。   立体交叉的位置与型式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考虑道路与铁路的等级及性质、交通量、交通组成、

6、地形、地下设施、铁路行车了望条件、地质、水文、环境要求、城市景观、施工管理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   按照具体情况也可采用机动车车行道上跨铁路、非机动车车行道下穿铁路相组合的立体交叉型式。  第7.3.2条 立体交叉干道与引道的平面线形设计见第五章。   引道范围内不应设平面交叉口。引道以外设平面交叉口时,应有大于或等于50m的平面交叉口缓坡段,其坡度宜小于或等于2%,困难情况下应小于或等于3%。  第7.3.3条 立体交叉干道与引道的纵断面线形设计见第6.3.5条。  第7.3.4条 道路上跨铁路时,立体交叉桥桥面车行道宽度不应减窄,桥上人行道的宽度可根据

7、人流量计算确定,但每侧人行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5m。引道部分应设置过渡段。引道部分横断面尺寸及平面线形分别见第4.2.3条及第5.1.16条。  第7.3.5条 道路上跨铁路时,桥下净空应符合现行的《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GB146·2)的规定。道路下穿铁路时,桥下净空见第2.4.1条。第八章路基设计               第一节设计原则与规定  第8.1.1条 路基必须密实、均匀、稳定。  第8.1.2条 路槽底面土基设计回弹模量值宜大于或等于20MPa。特殊情况不得小于15MPa。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措施提高土基强度。  第8.1.3条 路

8、基设计应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当地材料与工业废料。  第8.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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