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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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法律问题探析2010-7-28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李君友陶红利内容摘要:如今流浪乞讨者在外遭遇车祸等事故身亡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对未知名流浪人员因车祸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也是目前社会救助体系暴露出的盲点。实践中,全国各地已出现多起民政局、检察机关、交警大队替无名氏维权案件,也有医疗机构起诉要求医疗费用的,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随着《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各省纷纷出台暂行办法,各县市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也逐步开始设立。2010年3月,浙江省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2、金管理办公室以原告的名义,向肇事车主代为索赔31万余元,首开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告代为索赔的先河。以上种种实践和法律的缺失引发人们都无名氏受害人维权的关注和思考。关键词: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主体。一、民政局为无名氏索赔引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国内著名两起民政局为无名氏受害人维权案件分别是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湖南临湘市救助管理站把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其中前一个案件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个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上述两起案件均由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替无名氏被害人索赔,虽然结果不尽相同,但

3、都反映了同一个问题,即在无名氏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在诉讼中行使其原告权利获得权利救济时,民政局(救助站)是否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充当,而后者充当原告人的情形仅限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因此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若通过诉讼途径使得无名氏被害人权利得以救济显然存在着权利请求主体上的缺位,而由民政局为无名氏索赔所引发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自江苏省高淳县发生第一起民政局为死亡的无名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来,各地均有民政局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诉讼

4、为无名氏索赔的案件发生。而目前此类案件经司法程序解决大抵遵循这样的模式:由事发地检察机关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的相关规定”[1],出具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或救助站代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则是大相径庭,大致分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原告胜诉和调解结案。之所以会引起“同案不同判”的争议,无外乎是因为作为原告的民政部门是否拥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目前无论是从法理辨析、法律规定或诉讼实践角度,民政局的原告主体资格均受到相当大的质疑。(一)从法理上分析,民政局作为无名

5、氏被害人索赔案的原告无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法益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人身和财产上的,而且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按照对诉的利益的通常理解,民政局“代诉”案件中真正的利益相关方是被告(侵权行为人)与作为侵权受害人的无名氏及其可能存在的继承人,如

6、果最终证明死者确实没有继承人,那么就会因主体的不存在而导致诉的利益无所依附。”对于民政局来说,救助流浪行乞人员(无名氏)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政局并不因其职权行为当然取得财产或权利的继承资格,故其也就不属于民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二)民政局作为无名氏被害人索赔案的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部分观点认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职能的政府主管机关,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义务,同时还应承担对此类人员在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法律

7、救助的义务”,基于此救助职能,对流浪汉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民政局有权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充当原告为其主张权利。但从《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条款分析,该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的救助责任有提供食物、住处、助其返乡、疾病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流浪人员予以安置,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由此推论出民政局有充当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三)从实践分析,难以破解民政局充当原告的现实困局。首先、政府行政权力的运行规则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民政部门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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