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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9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一、案情概要2002年7月2日,原告高某、张某在华西二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11月7日,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在华西二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10日,华西二院的医生对张某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的情况挺好,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不用再到华西二院”。原告张某接受了医生建议,于同月25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建卡,接受崇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由于崇州市人民医院属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的条件,未对张某进行产前诊断,针对张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
2、的情况,崇州市人民医院也未向张某履行应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建议义务。2003年7月26日张某在崇州市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高某某。高某某出生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或21三体综合症)。原告高某、张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140830.20元,护理费109500.00元,检测费633.60元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二、裁判要旨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怀孕后,接受了该院医生建议,于200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建卡,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原、被告之间建
3、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张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因原告张某年龄超过35周岁,系初产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原告张某进行产前诊断。如被告履行了书面建议义务,原告张某就有可能接受该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便可能被发现,原告张某有可能终止妊娠。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原告张某未进行产前诊断,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未在胎儿时期被发现,高某某出生后将终身依赖抚养才能生存,故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高某某的
4、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况且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该损失也是可能避免,不是必然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较为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护理费、检测费50192.7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
5、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客观上对造成张某没有进行必要的产前诊断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相关概念介绍本案是不当出生的典型案例。所谓不当出生(WrongfulBirth),就是甲妇女怀孕期间进行孕期检查,但因乙医院检查错误而未发现所怀胎儿具有先天性残疾,致使甲妇女未能实施人工流产而生下具有先天性残疾的婴儿丙。所谓不当受孕(WrongfulConception),就是甲妇
6、女为了避孕而实施结扎,但因乙医院手术疏忽误致结扎失败,甲妇女乃怀胎生子丙。在此二者情形,甲妇女得否向乙医院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不当生命(WrongfulLife)则是指因前述情况而出生的婴儿丙可否向医院请求损害赔偿。四、比较法上的观点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之所以近年来倍受关注,世界各国总体原因主要有:工业社会中意外事故的增多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机会较之从前大为增加;医学
7、的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生命”依传统观念一般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所赐,即使有残障也属于命中注定,但现在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的行为,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诸于适当的救济。从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发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但从立法的角度:迄今为止,除英国通过一部相对专门、系统的“生而残障民事责
8、任法”(CongentialDisabilitiesBill),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基本处于散乱的立法各异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其与权利能力联系,仅在“自然人”部分以个别条文有所体现;英美法系的态度较为灵活,涉及判例较多,但也因缺乏统一规制而使结果大相径庭。究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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