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法处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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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法处遇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缺陷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对刑事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罪名与犯罪行为产生较为激烈的争论,导致这种争论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条文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不严密造成的。对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解释和适用,应遵行行为+罪名的限定方式,即17条第2款的规定虽是八种犯罪行为,但在确定罪名时,必须以立法所体现出的八个罪名为限。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立法缺陷的分析,提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重构思路。一、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学理解读刑法典第1

2、7条第2款是关于已满14至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特定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即学理和司法实务界所指称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属于未成年人的一部分,而17条第2款是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何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即入罪的规定。我国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保护性、教育性的基本理念,理当在对17条第2款进行刑法解释时限制或降低入罪的可能性,即便构成犯罪,鉴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可以通过犯罪非刑罚化的途径解决。但事与愿违,实际有权的刑法解释及具有刑法适用指导性的法律文件却恰恰与刑事

3、政策的保护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理念相对立。正本清源,实有必要从学理解释的角度还原刑事政策意旨下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关于紧缩未成年人构成犯罪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立法目的,从根本上体现刑事政策的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精神。(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范围的限定无论刑事社会学派如何强调以行为人为中心,但刑法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是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入手的,这是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规律性;虽然对刑事古典学派一直坚守的“无犯罪行为无刑罚”的教条应予以反思,但行为在犯罪成立中的核心地位不能

4、动摇。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对自己所实施的何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自然是问题的核心,但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国民正常认知方式来理解“犯⋯⋯罪的”表述方式,结论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是关于8个个罪罪名的规定,即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

5、为必须是八个罪名所直接包含的危害行为,未成年人间接性地触犯八个罪名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无疑问,犯罪行为隐退到罪名的背后。而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虽没有直接触及这八个罪名,但却可以间接地触犯这八个罪名的适例在现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对此如何定夺争议颇大。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立法旨在限制、压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所以从罪名入手加以限缩,而现实案件却呼唤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针对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6、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可称为“行为说”。紧随其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确认了行为说,其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由此,行为说代替了罪名说,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裁判依据,并影响到刑法典第269条的立法规定和实务适用。显见,要将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所确定的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精神一而贯之的话,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罪名说为框定标准是恰当的,它虽有放纵犯罪的可能,但这一由立法漏洞所导致的后果只能由国家自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行为人,特别是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这种转嫁更是破坏了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事实是,前

8、述司法解释中的内容证明罪名说已完全由行为说所代替,这种转变的法律依据显属苍白无力,一是行为说代替罪名说的依据就是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既不是全国立法机关,也不是法定的立法解释主体,《答复》的性质为何是疑点之一;二是司法解释是具有裁判性规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有权司法解释主体,既是制定者又是适用者,为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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