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城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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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26日通过,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3、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

4、、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

5、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

6、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

7、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

8、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内外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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