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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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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汤黎明沈惠平唐左平冯静一、间接代理:学理考察之后再定义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21章引入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确定了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那究竟什么是间接代理?笔者认为只有先搞清了该问题,我国《合同法》下的委托代理制度才会找到准确的定位,于是尝试对大陆法上(包括我国)所谓的间接代理制度作次系统的学理考察。(一)德、日、我国台湾民法中的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概念最先源自德国,但现行《德国民法典》只有关于直接代理而并无间接代理之规定。其第164条规定:“代理人在其
2、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31页。”。对此,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直接代理(direktStellvertretung)的效力是由其自身发生的,不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比如,某人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就可以直接因该合同起诉被代理人,反之,
3、也可以为被代理人起诉。因此,在直接代理下,代理人虽然实施了法律行为,但他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恰似“绕过了代理人”。而间接代理(indirekt13Stellvertretung),则是相对直接代理而言的。它是指法律后果首先是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的,然后必须通过其他行为(如债权让予、债务承担或免除)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另外一个人。虽然直接代理的思维形态直到十九世纪才逐渐清晰起来,但间接代理的产生历史要比直接代理悠久得多。为此,德国《商法典》对间接代理的一些重要事例也作了规定,如行纪(即为他人
4、进行的购买或出卖,商法典第383条及以下条款)和运输(即为他人运输货物,商法典第407条及以下条款)……。在迪特尔·梅迪库斯看来,尽管间接代理的产生来源于民法中的委托,但其显然不是民法中的代理,而是一种商法上的制度形态。为此,间接代理与《德国民法典》164条直接代理不同,属“其他归属规范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670~673页。”。卡尔·拉伦茨认为:如果交易之主不愿出面进行交易活动,他便会选择间接代理的方法。在间接代理下,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
5、第三人发生交易,他自己享有从交易中获得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交易中规定的义务,但是他都应该把该交易的最终经济效果转移给其利益由“间接代理人”予以实现的人。在其中,利益的享有人是“交易之主”,他在该交易中仅与他的代理人间具有法律关系,而代理人与之缔结合同的第三人间并没有这种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交易之主选择间接代理是为了自己不出面,同时又要利用间接代理人的交易经验和业务联系。《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间接代理制度,但并不表明间接代理就是不为法律所允许。《德国商法典》第383条即规定了行纪人制度:即行纪人是以自
6、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货物或有价证券并以此为职业的人。由此也表明,间接代理人主要为行纪人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819~821页。。日本民法深受德国影响,也认为间接代理并非代理,而属与代理相类似的制度。有日本学者指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仅仅其经济效果归属于托付人的制度,称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与代理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代理人才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法律效果也归属于间接代理人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7、6月版,第231页。。我国台湾民法方面,王泽鉴先生认为:“间接代理乃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关于间接代理,台湾民法“于行纪”设有规定,亦即关于间接代理制度,台湾民法是通过规定“行纪”13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王泽鉴先生还特别指出:民法所称代理,应以直接代理为限。而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故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非“代理”之分类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页。。史尚宽先生的观
8、点也相类似,认为所谓间接代理,乃“谓行为人基于其与本人之特别法律关系,为本人之计算,已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负有将其法律效力移转于本人之债务”。间接代理只存在两层关系,即间接代理人与相对人之关系,本人与间接代理人之关系。而直接代理则存在三层关系,即本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本人与第三人之关系。间接代理最好的例证就是行纪。而所谓行纪,乃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此外他也认为:代理必须为直接代理,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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