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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123(颁布时间)20020301(实施时间)20101215(失效时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23号(文号)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2、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
3、制管理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4、实施。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
5、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
6、情。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
7、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屠宰场(厂、点)、肉类联
8、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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