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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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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规定以技术作价和现金出资案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3月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蛋白糖APM甜味剂技术投资合同”,1987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合同。 合同规定: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美元,甲方(申诉人)占70%,乙方(被诉人)占30%。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2.出资方式:甲方以91万美元现金出资;乙方以技术作价13万美元和现金26万美元出资。全部现金分二期缴足,第一期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出资现金46万美元,乙方出资现金13万美元。第二期双方缴足各自其余部分
2、的现金投资。3.甲方负责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建厂报批等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完整可靠的蛋白糖APM生产技术,培训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斤级产品和吨级产品的试生产。 开始洽谈项目时,被诉人曾明确表示没有可能以现金出卖,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关于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几易其稿,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始终未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 1987年7月25日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申诉人依期投入46万美元,被诉人
3、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后来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发生争议,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1988年10月4日申诉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被诉人答辩认为,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是受了申诉人的欺骗,是由于申诉人违背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造成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要求澄清事实、分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1.本案合同的核心问题是出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和
4、事实表明: a.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知道,被诉人不具有以现金出资的能力,合同中订立的关于被诉人现金出资的条款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双方也无意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义务。 b.合同中订立的上述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蒙骗合同审批机关,使合同获得批准。 2.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行为,是由申诉人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现金出资义务,这种做法本身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3.根据上述1、2两点,“合营合同”及“技术投资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国
5、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权据此提出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损失。 裁决 根据以上的案情事实、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合资公司应予解散。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保全措施之日起,合资公司即告解散。2.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债权和实物归申诉人所有,合资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申诉人偿还。申诉人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合资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 3.被诉人没有向合资公司投入任何现金和实物,其专有技术并未扩散,也未产生利润,被诉人不参加合资公司财产的分
6、配。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在本案例中,仲裁庭裁决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为,合同中关于被诉人以现金出资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无意履行这一条款,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上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以骗取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 那么,当事人真实的意图是甚么呢?显然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不打算让被诉人以现金出资而仅以技术出资,因为被诉人只具有生产蛋白糖的技术而没有现金出资的能力。仲裁庭认为,这样的意图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简称《合资法》)和
7、《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简称《深圳技术引进规定》)。 问题是,既然被诉人没有现金出资能力,为何又在合同中规定实际上履行不了的现金出资义务?如果我们分析一下上述仲裁庭引用的法律规定,就能了解其原因所在。 1.关于外国合营者最低投资比例的限制。 《合营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本案例中的合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美元,申诉人出资91万美元,占70%;被诉人出资39万美元占30%。被诉人出资中技术作价为13万美元,其余26万美元为现金出资。实际上,被诉人的全
8、部出资均为技术出资。其技术作价的13万美元仅占合营公司全部注册的10%。这与《合资法》规定25%比例的最低限制相差甚远。为了满足法律的要求,双方虚拟了被诉人出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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