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同业拆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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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同业拆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浙江省各类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规范浙江省各类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内各类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业务。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

2、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二)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即依托于“中国货币网”,对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市场融资业务进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分支机构依法对辖区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13第五条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第一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符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七、八

3、条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第三条所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已完成法人化改制的外资银行,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活动。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行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活动。第七条进入浙江省同业拆借备案系统的金融机构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述条件。第八条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

4、照以下原则提交申请材料:(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准入审批程序比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按照《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94号)、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13(银发〔1999〕288号的具体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三)保险公司、保

5、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四)进入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实行属地准入备案机制,各类金融机构比照上述具体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申请材料及《金融机构进入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备案表》(见附件1),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受理并准予后成为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成员

6、。批准成为电子交易系统成员的金融机构加入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的,只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和《金融机构进入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备案表》。(五)金融机构改制或重组后,与原机构有实质性区别,或同业拆借市场准入审批机构发生变化,需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材料,并同时申请取消原市场成员资格。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13上海总部批准

7、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后,应于联网手续办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情况表》(见附件2)、总行授权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总行授权文件应明确授权拆借限额、期限及授权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十一条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理清,并应至少提前30日比照申请加入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专项报告,其中需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二)同业拆借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风险处置预案;(三)人民银行

8、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决定退出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述材料及《浙江省拆借备案系统用户注销备案表》(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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