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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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分析于海防1 姜沣格2(1.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2.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摘要]版权法保护与竞争法保护是目前两种主要的数据库保护模式,每种单独的保护模式均有制度上的先天缺陷。通过拆封合同等所确立的相对债权对数据库施加保护,是基于近现代以来债法的优越地位而形成的新的知识产品保护方式,其效力应予认可,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则不宜适用于我国。要实现对数据库的稳妥保护,还应借助于重叠保护体系的架构。数据库重叠保护体系由强行法保护模式与任意法保护模式结合构成,知识产权现行法上的利益平衡点的位置在这个体系中必须得以

2、体现。[关键词]数据库;版权保护;竞争保护;特殊权利保护;拆封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作者简介]于海防(1977-),男,山东文登人,法学硕士,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姜沣格(1979-),女,山东招远人,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助教,法学硕士。数据库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对数据库的保护总是伴随着利益的冲突。对于数据库权利人而言,其希望数据库得到尽量周全的保护,而对于数据库使用者而言,则要求尽可能赋予数据库较少的权利保护,以避免信息垄断现象的发生。这两种要求针锋相对,在不同时期往往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不过,随着数据库种类与数量的增加,以及非法复制情

3、况的泛滥,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已越来越为法律所重视,对数据库的保护有日益加强的趋势。尤其是在目前,与数据库有关的个人信息资料保护问题亦被牵涉其中,这更加深了问题的复杂程度。任何一种单独的数据库保护模式均存在制度上的先天缺陷,所以欲对数据库加以妥适保护,还应借助于重叠保护体系的架构。本文试就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加以分析,以期对建立合理的数据库法律保护体系有所裨益。一、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模式将数据库视为一种作品而赋予版权保护,是最早的也是目前最主要的保护模式。《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均认可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从而使之成为主流的保护模式。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

4、计,全世界约有130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1](P316)(一)数据库的作品归类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伯尔尼公约》并未对数据库的作品类型作出规定,但通过扩大解释,《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的保护也适用于对选择、编排其他数据形成的数据库的保护。较诸《伯尔尼公约》含糊不清尚须解释的规定来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清楚明了,“8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

5、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也明确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该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由此可见,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一般是基于汇编作品而产生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目前我国也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来加以保护的。不过,对数据库的保护只限于数据库的选择或编排,如体系、结构等,而不延及至汇编的数据或其他材料。(二)数据库的独创性问题欲得到版权保护,

6、数据库的创作须具有独创性,但此独创性却往往是许多数据库无法达到的。首先,数据库制作人所选择、编排的对象并非为其享有版权的作品、数据、材料,对于制作人来说,数据库内容本身为“拿来之物”,不能令数据库具有独创性。其次,“独创性”本身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概念,虽然在“独创性”的具体含义上两大法系未达成一致,不过一般都要求“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水平”,这意味着只要数据库制作人并非单纯地将已有数据机械地复制集合便可认为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甚至可以说,只要有那么一点点的与众不同,数据库制作人便可主张其之数据库具有独创性。但是,即便如此,如美国FeistPublications

7、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案499U.S.340(1991)所表明的,较简明的前额出汗标准(Sweatofthebrow)也一直颇具争议。[2](P76)这表明“独创性”的内涵仍然比较模糊、抽象,从而导致对数据库有无独创性的判断难以存在十分确定的标准。数据库制作人对内容的选择是任意的,但对内容的编排却不能是任意的。数据库的编排方式并非无限,并且随着市场上主流技术的确定及使用者习惯的养成,人们往往只乐于使用基于有限几种技术所架构的数据库,而不愿花费时间与精力去学习使用新编排方式的数据库。事实上,数据库逐渐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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