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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互涉案件的冲突选择[字体:大中小] 当前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由于经济诈骗性犯罪源流于民事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对那些不能用民事责任规制的严重民商事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准确界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判明犯罪客体与侵害法益、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有很大帮助。反过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大的影响。同一犯罪事实,刑事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同或者确认的被害人不同,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人,进而决定谁为民事被告。在我国“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下尤为如此,例如,对内外勾结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如果认定为职务犯罪,则储户可将银行作为民事被告,其损失挽回有可靠保证;如果认定为一般金融诈骗,则是个人犯罪,储户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追赃的方式补偿,因为个人犯罪与银行没有直接关系,民事诉讼不能将银行列为民事被告,银行在实体上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挽回得不到可靠保证。这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对所涉民商法律关系必须进行仔细斟酌和分析,判断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为民事案件实体处理留下足够的空间,使得不同部门法律适用之间取得和谐与协调。但我国法律没有对刑民互涉案件处理规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仅仅涉及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而对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如何兼顾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缺少专门的研究,造成人们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冲突和失衡。本文试图对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司法实践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规则和冲突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 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 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代理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 (一)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假存单、假存款证实书等凭证骗取储户财产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类凭证,骗取储户财产,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所涉经济纠纷,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承担严格民事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往往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银行的工作时间和营业场所实施接受储户存款,出具伪造存单等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或储户无论如何审慎,也不可能得知刑事被告人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存款人以这种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储户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作银行的单位行为,储户的损失依法应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最后,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信用是其经营的灵魂,由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严格责任符合法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非因储户的过错,而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存款被骗的,银行应当无条件地向储户支付存款本息。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又应根据存单是否系伪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如属前述第2种犯罪事实中的存单,由于是犯罪行为实施前形成的真实存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规定的“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银行应依存单约定的条件向储户支付本息,体现了银行承担严格责任的精神。第二,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给储户开具伪造存单,而构成职务犯罪的,储户持假存单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民事纠纷,即属于前述第1种犯罪事实中形成的存款凭证,如伪造、变造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因为这类存单等凭证是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工具,纠纷根源于银行内部管理不善,银行作为高度信用的金融企业,对外显然存在管理过失,所以不可驳回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兑付储户的存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如李寅生贪污一案中,被告人为了取得储户存款搞资产投资,私自打印存款协议书,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渭南市分行信用卡部主任的身份,从办公室内勤处要来分行信用卡的行政公章,加盖在存款协议书和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凭证上,以所在银行名义上门揽储,并以高息 为诱饵,在协议书写明银行当时正常利率、将其约定高息部分计入本金,给储户开具存款协议书和现金交款单(回单),吸收存款不入银行账,十八次骗得储户伍某某14673676.99元,用于个人炒股、办公司或个人使用。该案中,被告人李寅生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储户存款不入账,予以侵吞,构成贪污罪。在储户与银行的存款合同纠纷中,存款协议上的印鉴虽然是行政章,但为真实的单位印章,存款协议书虽然是李寅生个人制作的,但也应为有效协议。然而,被害人在存款过程中,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轻信他人,忽视存储法律规定,直接将款项交与揽储人。同时,被害人作为经常与银行打交道的人,审查被告人给其开具的存款凭证上的印章是否为储蓄专用章、存单有无瑕疵也是其应尽的注意事项,故被害人对存款流失也有过错,要对最终损失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不能以刑事被告人被认定为贪污罪,在民事审判中就不讨论被害人的过错,让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外部人员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取得资金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对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必须首先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什么性质的犯罪,方能准确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因为在这类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往往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银行的工作时间和营业场所实施犯罪,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终涉嫌职务犯罪,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则因为行为人是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民事纠纷中,银行或者国有企业对其工作人员显然存在监督管理过失,在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苗更生挪用资金一案中,被告人苗更生任某县城市信用社营业处出纳。1998年1月,被告人刘某、张某为解决生产资金紧张,便与苗更生预谋,以支付高额利差为诱饵,由张某引存定期一年的存款存人北极宫营业处,苗更生负责将事先伪造的存单从柜台递给储户,再将真实存款中的款取出给刘某、张某使用一年,期满前归还本息。后张某找来二张假存单,刘某在假存单上加盖了某县老干部基金会工作人员的私章,交给苗更生。一天上午,在苗更生当班时,张某从被害人陈某处引来存款100万元,扣除事先约定的高额利息后,被害人陈某将87.67万元交给苗更生,被告人苗更生趁记账员点钱之机,在假存单上加盖了城市信用社营业处的存款业务章,从柜台内将假存单交给陈某,并将款存入刘某事前以其儿子名义开立的活期存折中。后在苗更生的协助下,被告人刘某将存款取出,分配给苗更生使用20万元;分给张某13万元;自己分得47余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人苗更生等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被害人陈某与信用社的民事纠纷中,由于被害人无过错,当陈某持加盖有城市信用社真实印鉴的假存单主张权利时,城市信用社应支付给储户存款本金85.67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高息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内外勾结行为构成其他金融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罪,则由于是个人犯罪,原则上与银行或国有企业无关,银行或国有企业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对刑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持有真实存单等凭证 ,也不能免责,更不能由银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类案件应当根据储户和银行的过错大小,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岳团结、白新建诈骗一案。被告人岳团结为骗取资金,与时任农业银行西安市某支行分理处客户经理的白新建商定,由岳团结组织储户将资金存入农业银行,被告人白新建设法采取无折下账的方法,将储户的存款倒出转存,岳团结按倒存资金数给白新建一定好处费。嗣后,岳团结以高息为诱饵,诱骗储户耿某等多人将1036万元存入该分理处。岳团结在给储户支付高息时,获取了储户的姓名、账号、密码等储蓄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白新建。白新建到其分理处所属某储蓄所,以帮助该所完成存款任务为由,谎称储户不在西安本地,利用其已掌握的储户存款信息,欺骗储蓄所工作人员在没有见到存折的情况下,无折下账,将储户存款转存进新建立的账户中,由岳团结等人支配,造成储户1028万元存款被骗。该案中,岳团结、白新建等人应以诈骗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储户与银行的存款民事纠纷中,储户为了获得存款高息,轻信他人,违背基本常识,将自己至为重要的存款密码等信息透露给犯罪分子,主观上对存款被骗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犯罪,其他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违规操作,无折下账,银行因管理不善而存在漏洞,对存款流失也有明显过错,也要负相应民事责任。 此类情况下刑事案件的结果影响甚至决定着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即所谓的“先刑后民”。 由于是否涉嫌职务犯罪,能够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走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刑事案件的审理经常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因此,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职务犯罪就成为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判定犯罪性质时,应当坚持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按照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罪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性质进一步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同样确立了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犯罪性质的原则。虽然上述规定只是针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规定的,但笔者认为其中蕴涵的法理要义对认定内外勾结的共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应当同样适用。同时要兼顾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事案件的处理留下空间。不但要反对为了照顾民事法律关系而对刑事案件随意定性的一边倒错误,而且要反对将刑事判决结果作为民事定案绝对依据的做法。刑、民判决中责任认定的出发点、事实依据和证据采信等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二者原则上应 当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有些案件中刑事判决结果能够影响民事裁判的走向,就绝对地将刑事判决结果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不对民事责任进行仔细划分。认定民事责任应依民事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独立做出,反对完全跟着刑事判决确定民事责任的做法,那种认为刑事认定为贪污罪,金融机构就负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为诈骗罪,金融机构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一种简单而错误的倾向。 (三)假借单位名义,利用贷款、担保等合同实施诈骗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个人利用合同诈骗,由于只涉及赃款赃物的追究问题,不涉及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勿需特别关注。只有在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在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牵涉到单位是否负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此种犯罪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该种情形实际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表现形式。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在本质上仍为自然人犯罪,没有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 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看,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单位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一规定是以经济合同自始无效为前提条件的,因为只有否定合同的效力,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才发生单方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但笔者以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外,直接否定经济合同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以诈欺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则相冲突,且《合同法》颁布生效在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合同法》所取代,以《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较为适宜。转贴于http://www.lwlm.com·1·2·下一页·2欢迎浏览更多首页→法学论文→刑法论文文章[字体:大中小] 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方式为《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单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于此种情况下单位具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到单位负责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构成合同诈骗案中,以冒用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包括银行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问题。实务界对这种合同的效力常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凡是以冒用、欺诈等犯罪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位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也不能发生单位取得合同项下款物的实际行为和效果,签订经济合同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一个手段,是违反法律(刑法)的行为,因此应当无效。法定代表人利用法人名义为自身目的所实施的个人行为,本质上是个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法人也可能因此而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根据是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选择不当或存在监督过错。可见,这里所指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这种违反刑法规定的合同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冒用、诈骗等犯罪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效力待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而有效,也有权请求撤销而自始无效,并非当然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效力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指一方签订合同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犯罪。比如,一方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就不是无效的合同,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冒用、欺诈犯罪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范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次,从实际法律效果来看,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害方无法获得履行利益,欺诈方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若认定合同有效,被害方可以主张欺诈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欺诈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由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主张合同无效,由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赋予受害方这两种民事救济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与法理相符。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如张某、崔某挪用公款一案。1997年初,东方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继臣为帮助他人筹措资金,找到某市农村信用社含元殿分社主任崔某联系贷款,崔某告诉张继臣,只要能向其信用社引存资金,他就能将资金拆借给张继臣联系的专业银行。张继臣遂找到该市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主任张某,许诺给予好处费,让张某帮助拆借2000万元资金,张某答应拆借,并让张继臣在该行设立私人账户,以便将拆借的2000万元直接汇 入其个人账户。同年2月,张继臣给含元殿信用社引存2000万元。4月16日,张某在农行团结路分理处辖区开设个人账户。4月18日,张某、张继臣到含元殿信用分社,与崔某违规签订了四份每份为期三个月连续为一年的拆借资金合同,拆借资金2000万元。之后,崔某陆续将1400万元资金汇入张继臣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将600万元现金存入农行的对公账户,后张某指使他人将该600万元转入张继臣的个人账户。张继臣将款贷给他人使用,不能归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在民事案件中,能否因本案拆借合同系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的手段而否定其效力?含元殿信用分社和农行团结路分理处对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笔者以为,虽然拆借合同是挪用公款的犯罪手段,但被告人崔某和张某分别作为含元殿信用分社和农行团结路分理处的负责人,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的拆借合同,且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因为各自单位的负责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直接认定拆借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崔某、张某、张继臣通过签订拆借合同的合法形式来掩盖他们违法贷款的真正目的,且将拆入资金直接打入张继臣的个人账户,供其使用,并未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拆借合同无效。对因犯罪造成的最终经济损失,张某、崔某分别作为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和农村信用社含元殿分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资金拆借过程中都有明显过错。就张某代表的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而言,违法签订拆借协议,违法为张继臣开立个人账户以便将拆入资金直接打人个人账户,主动将拆入本单位的600元现金交付给张继臣,完全放弃了对拆入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就崔某代表的农村信用社含元殿分社而言,其主动提出以拆借形式掩盖非法贷款的目的,违法签订协议,故意将拆出资金打入张继臣的个人账户,故双方当事人对其因签订、履行拆借合同所造成的最终损失,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和含元殿信用分社应以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取得资金犯罪案中的民事责任 盗窃或盗用他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盗用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因本单位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公章或业务介绍信被盗用,本单位无法预料和防范,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表明盗用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反映了公平的法理念。《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均体现了被盗物致人损害,物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对这种盗用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这种情况下被盗用单位在行为时并不知情,不能发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不负民事责任。可见,这类案件中亦无民事诉讼存在的必要。 (五)被告人以私刻、伪造等非正常手段使用他人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形式实施委托投资理财、代理资金引存行为,构成经济诈骗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私刻单位公章,伪造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原使用、管理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人员利用私自留存的加盖公章的空白纸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等,对上述情况,行为人既可能构成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也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所签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区别情况,甄别处理。 1.私刻或擅自使用 私刻、伪造他单位的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构成经济犯罪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本单位不负民事责任;但如果本单位对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管理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符合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单位具有约束力,本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单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被告人明民诈骗一案,1996年2月,明民受陕西省储运公司会计张某某的委托,为其办理个人存款业务,张某某将其身份证、印鉴交给明民。明民在代理办理陕西省农业银行500万元大额高息存款时,未经张某某的同意,通过伪造张某某的签名、擅自加盖张某某的私人印章的手法,同时代表委托方张某某、借款人陕西科信物工贸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两方,与受托方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从张某某所在单位账户上用转账支票将500万元人民币汇至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后,农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为张某某出具一张面额为500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同日,农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为张某某与陕西科信物工贸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办理了委托贷款手续。致使明民骗取贷款500万元,并将其中442万余元转出,用于做生意、购车或挥霍。本案被告人明民在刑事审判中,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为诈骗罪(或本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本案发生于1996年,新刑法尚未生效)。但刑事受害人到底是谁?或者说张某某与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很明显,明民从银行骗走了500万元,而张某某的手中确有500万元的真实存单,但还不能据此就认为银行为刑事被害人。在民事纠纷中,张某某主观上认为其和银行之间是存储法律关系,明民代表他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超出了其授权范围和本意,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其将身份证、个人印章等重要的法定证件都交给明民,又没有向银行明确提出明民的代理权限,完全放任明民一个人进行大额高息存款操作,致使存款被骗,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对农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而言,明民持张某某的身份证、印鉴和陕西科信物工贸公司的印鉴、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要求委托贷款时,其虽然没有审查出明民伪造的张某某签名,但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和陕西科信物公司的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民的行为足以构成表现代理,因此,明民虽然构成诈骗犯罪,但张某某、陕西科信物工贸公司、农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500万元定期存储关系应为有效(至于高息是否支持,要看是否违背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对于因明民犯诈骗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出具法定有效证 件的主要过错方张某某和陕西科信物工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某和陕西科信物工贸公司应为明民诈骗罪的被害人。不能因张某某持有真实存单,就认定银行为本案刑事被害人。否则,储户与其代理人相互勾结实施诈骗金融资金的风险就无法防范了。 从这个案例可以得出,在“先刑后民”的情况下,在刑事审判中,刑事法官在一时不能准确无误确认谁是被害人的情况下,在裁判结论中,不要贸然确认具体被害人是谁,可以笼统地用“被害人”一词来替代,为民事审判留下足够的空间。 2.原使用、管理人员离任后私用 原使用、管理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人员,如原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管理人、原承包人、原承租人、原委托人、聘用人员等,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如果单位在原使用、管理人员离任后,及时采取措施对公章、业务介绍信或加盖公章的空白纸进行了回收,并及时以合理的方式将离任情况进行了告知,则单位不存在过错,合同对单位不具有约束力,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对单位具有约束力,单位因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他人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这类情况下,民事纠纷常常与经济犯罪行为关联不大,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必等待刑事判决后再确定民事责任,因此,刑、民案件可以分别独立审理。 四、结语 总之,刑民互涉案件的处理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十分复杂,不可能通过一篇文章就详尽概括出所有的表现类型,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变化,也会不断涌现出新的情况。但无论如何,我们都认为,不能不加分析地将刑事判决结果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绝对依据,反对完全跟着刑事走、对民事责任认定不进行仔细分析的简单化错误倾向。同时应当肯定,刑、民互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有很大的关联性,在刑事审判中,准确把握民事法律关系有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相应地,刑事法官在不能确认刑事被害人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地确定或断言刑事被害人,以为民事审判留下足够的空间和余地。转贴于http://www.lwlm.com·上一页·1·2·1欢迎浏览更多首页→法学论文→刑法论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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