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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
2、准后执行。 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4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3、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41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表(3
4、—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建筑类别建筑密度容积率住宅建筑低多层≤30%≤1.8高层≤28%≤3.5办公建筑低、多层≤40%≤2.2高层≤40%≤5.0商业建筑低、多层≤50%≤2.5高层≤50%≤5.5411.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2.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地块的,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3—1)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未列入表(
5、3—1)的其它建筑及设施,可按专业规范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八条用地内原有永久性建筑已超过表(3—1)的指标规定的,不宜进行扩建。第九条建设用地小于表(3—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表(3—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建设项目类型居住非居住低层多层高层多层高层建设用地面积(m2)5001000200010003000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41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和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
6、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41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条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一节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第十一条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m,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且应符合下列规定: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41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含)15°—3
7、0°(含)30°—45°(含)>45°间距系数1.0L0.9L0.8L0.9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41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第十二条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41,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第十三条住宅两侧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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