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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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9 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高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

2、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3、,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

4、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

5、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

6、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

7、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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