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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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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差距试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差距《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系第21届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国际公约,截止1997年底,世界上已经有14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盟约。我国政府也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该盟约,一俟最高立法机关批准,该盟约即将对我国适用。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与《盟约》之间的差距作一探讨。 一、《盟约》与刑事诉讼制度相关内容简介 《盟约》涉及
2、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盟约》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国际社会应当普遍遵循的刑事诉讼基本准则。兹列举如下:15/15 1、司法救济原则。《盟约》第二条第项要求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确保由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当局裁定上述救济权利;确保这一救济能切实执行。 2、限制死刑适用原则。《盟约》第六条宣告“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被任意剥夺”
3、,同时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最严重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和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孕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3、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原则。《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之解释,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者
4、口供,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所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威胁他或第三者,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由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之下造成的。”15/15 4、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原则。《盟约》第八条规定除非经管辖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
5、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 5、给予自由被剥夺之人的人道待遇原则。《盟约》第十条规定“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待遇”,“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份相称之待遇”,“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6、司法独立原则。《
6、盟约》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均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并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15/15 7、无罪推定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8、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保障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 项规定了刑事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案由及罪名;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立即受审,不得无故拖延
7、;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的辩护人答辩;未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无力偿付法律援助时法院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并免于付费;在法庭上有权得亲自或间接诘问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人;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少年之审判,应顾念被告年龄及重适社会之需要而酌定程序”。 10、上诉复审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经判定有罪者,有权申请上级法院依法复审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15/15 11、刑事赔偿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经终局
8、判决判定有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外,因该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 1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盟约》第十四条第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13、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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