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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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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粉尘危害预防标准【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12-31【效力属性】已修正【正 文】粉尘危害预防标准 第1条 为防止粉尘作业引起之危害,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2条 本标准适用于附表一甲栏所列粉尘作业之有关事业。 第3条 本标准用辞定义如下: 一、粉尘作业:指附表一甲栏所列之作业。 二、特定粉尘发生源:指附表一乙栏所列作业之处所。 三、特定粉尘作业:指粉尘作业中,其粉尘发生源为特定粉尘发生源者。 四、矿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质。 (一)存在于地壳中之土石、岩石或矿
2、物。 (二)化学及物理性质与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固体物质者。 五、密闭设备:指密闭粉尘之发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设备。 六、局部排气装置:指藉动力强制吸引并排出已发散粉尘之设备。 七、整体换气装置:指藉动力稀释已发散之粉尘之设备。 八、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年内不再重覆者。 九、作业时间短暂:指同一特定粉尘发生源之特定粉尘作业,其每日作业不超过一小时者。 十、作业期间短暂:指同一特定粉尘发生源之特定粉尘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一个月,且确知自该作业终了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再实施该作业者。
3、 第4条 (删除) 第5条 下列各款粉尘作业之设备如以连续注水或注油操作时,该作业得免适用第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一粉尘作业(三)所列作业中,从事矿物等之筛选作业。 二粉尘作业(六)所列之作业。 三粉尘作业(七)所列作业中,以研磨材料吹喷研磨或用研磨材以动力研磨岩石、矿物或从事金属或削除毛边或切断金属之作业场所之作业。 四粉尘作业(八)所列作业中,以动力从事筛选土石、岩石、矿物或碳原料之作业。 五粉尘作业(八)所列作业中,在室外以动力从事捣碎或粉碎土石、岩石、矿物或碳原料之作业。 六粉尘作业(十五)所列之
4、砂再生作业。 第6条 雇主为防止特定粉尘发生源之粉尘之发散,应依附表一乙栏所列之每一特定粉尘发生源,分别设置对应同表该栏所列设备之任何之一种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设备。 第7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在特定粉尘发生源设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机等除外),应就附表二所列之特定粉尘发生源,设置同表所列型式以外之气罩。 第8条 (删除) 第9条 雇主就第六条或第二十三条但书设置局部排气装置之特定粉尘发生源,设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机等回转机械时,应依下列之一设置气罩: 一、可将回转体机械装置等全部包围之方式。 二
5、、设置之气罩可在气罩开口面覆盖粉尘之扩散方向。 三、仅将回转体部分包围之方式。 第10条 雇主对从事特定粉尘作业以外之粉尘作业之室内作业场所,为防止粉尘之发散,应设置整体换气装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设备。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且供给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不在此限。 第11条 雇主对于从事特定粉尘作业以外之粉尘作业之坑内作业场所(平水坑除外),为防止粉尘之扩散,应设置换气装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设备。但临时性作业、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且供给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不在此限。 前项换气装置应具动力输入
6、外气置换坑内空气之设备。 第12条 适于下列各款之一者,雇主已供给从事特定粉尘作业之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不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一从事临时性作业时。 二从事同一特定粉尘发生源之作业时间短暂或作业期间短暂时。 第13条 适于下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尘作业,雇主除于室内作业场所设置整体换气装置及于坑内作业场所设置第十一条第二项之换气装置外,并使各该作业劳工使用适当之呼吸防护具时,得不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一于使用前直径小于三十公分之研磨轮从事作业时。 二使用捣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时小于二十公斤之捣碎机或粉碎机从事作业时
7、。 三使用筛选面积小于七百平方公分之筛选机从事作业时。 四使用内容积小于十八公升之混合机从事作业时。 第14条 从事第六条规定之特定粉尘作业时,依作业场所之构造、作业性质等设置同条规定之设施显有困难者,得由雇主填具下列各款规定之书面文件,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免除同条规定之设施。 一免适用设施许可申请书(如格式)。 二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之作业场所略图。 三工作计划书。 取得许可之雇主,其所从事之作业不适于原许可时,应以书面报告 劳动检查机构。 劳动检查机构接获前项雇主之报告,或认为雇主之作业不适于原许
8、可时,应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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