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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上龚 成 发布时间:2004-06-2811:25:42一、 再审的法理:实质与立足点目前学界对民事再审的研究很多,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对再审的法理基础的研究却还比较薄弱,有必要在对再审进行系统的研究之前加以明确。我认为,就再审的实质而言,经由了自秩序、正义到既判力、判决瑕疵之救济这样一个自上位价值到下位价值、自上位价值之间的关系到下位价值之间的关系的传承过程,再审的立足点应在于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一)实质:从秩序、正义到既判力、判决瑕疵之救济1、秩序、正义按照博登海默的提法,秩序意指
2、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在我们的社会中,大多数人希望生活在有秩序的世界中,诚如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所指出的,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2〕受人们心理欲求、审美以及思维结构的影响,有序和和谐已经成了一种“惯习"(布迪厄语),无序和混乱则成了偶在和断裂;秩序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3〕秩序在根本上是一种人们对未来可把握和控制的预期。不过,秩序仅仅意指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尤其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时运用
3、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对某种法律制度在结构上的特征之描述并不能告诉我们有关构成法律架构的规范和制度性安排所具有的内容以及所会产生的后果,为人们的预期提供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的颇有条理且界定精准的规则也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样式。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上来。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说,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符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如果允许给正义一个并非完美的定义,那么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
4、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力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的。在法律制度上,正义赋予制度以“合法性"内容,他使得法律的受众接受、认同和自觉遵守法律。但是,在作为法律制度形式结构之描述的秩序和赋予法律以“合法性"内容的正义之间,却并不是彼此天然亲和的,他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秩序强调更多的是一种普遍性,而正义则即可能是普遍的,也可能是个别的。不可否认的是,个别的正义完全可能违背秩序的要求,因为正义的取得总是情境化的,而秩序赖以维存的规则则可能具有一定的僵化特性。这就需要在法律的稳定性和变
5、革方面进行调整。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既没有要求极端的秩序,也没有要求完全的正义,而是秩序和正义妥协的产物。2、既判力、判决瑕疵救济前文对法律的两个最基本内核做了一个粗浅的勾勒,目的在于为民事再审寻找一个理论上的源头。再审与民事诉讼中两个概念相关,一个是既判力,一个是瑕疵救济。下文即将秩序与既判力、正义与判决瑕疵之救济结合起来讨论民事再审的理论依据。既判力是指一旦终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就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守的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做出矛盾判决,当事人和法院也不得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
6、和重复审判。〔4〕可见,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由此,既判力制度在根本上是与法的秩序相关联的,它寻求的是程序的有序和稳定,具体表现为对发起重新审判在程序上的排斥。在极端上,既判力制度是对判决效果的不可动摇的维护。〔5〕 然而,如前所述,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 〔6〕具体到个案,程序法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与此相反,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7〕程序上既判力制度忽视了判决出错的可能性
7、。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的资料有严重缺陷以及在判决形成过程中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就有必要利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济,以修正已确定的判决。法官的判决是矫正正义行动的结果,而对法官判决瑕疵的救济则是“第二次正义之矫正",其目的在于正义的真正实现,“第二次正义之矫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犹如秩序与正义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亲和关系,既判力制度与判决瑕疵之救济也并非没有冲突,相反,他是秩序与正义之紧张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的加强体现。因为判决的既判力在完美发挥处要求判决一旦生效,则不得再将同一
8、案件交付裁判;而判决瑕疵之救济在其全部意义上则要求有错(包括当事人等认为有错)必救,直到正确为止。显然,完全维护判决的既判力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经验上,任何人都可能犯错,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他们所作的判决难免会发生错误;而错误的判决如果得到维续,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就会产生“合法性"危机,法律可能被视为“恶"法;同样,完全坚持判决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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