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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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人:薛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注:(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落款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人实际收到为2013年元月6日,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抗诉申请案由:  (

3、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错误:  1、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诉法200条(二)];  2、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200条(三)];  3、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诉法200条(四)];  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民诉法200条(十三)];  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违法作出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裁定[民诉法209条(二)]  申请人不服此民事判决和裁定,特提起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4、:  1、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撤销(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  2、27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维持(2011)钦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一、案件简介  2001年9月份,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

5、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带资施工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  2001年8月6日,申请人薛明与被申请人补签了《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再次明确了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3年3月26日,施工完成至55.97%施工量时,被申请人以《中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单方终止了与申请人薛明的《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企图侵吞申请人的工程款。  2006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所合作开发的土地也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足额拨款给被申请人,工程

6、款全部结算完毕。随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申请人于2007年底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2798万元。  钦州中院第一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和土地开发利润款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以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高院上诉,区高院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钦州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但仍旧第二次判决被申请人支

7、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2798万元。  被申请人重金收买第三人黎昭松,以其《授权委托书》不是黎昭松本人亲笔签字、程序违法为由上诉,高院第二次以程序违法,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2011年10月1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仍向高院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  2013年1月6日,广西高院作出了(

8、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倒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枉法裁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所谓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6行: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说明施工队自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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