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陪审制度之废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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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中国陪审制度之废改内容提要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沈家本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但该法未实行。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分别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都作了类似规定。根据该上述条文之规定,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有以下特点:1、我国的陪审制度实际是参审制,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判。2、陪审员的资格。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只要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且未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皆可,没有职业、文化程度的限制。3、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

2、地的实践也不一致。从以上特点不难看出,我国的陪审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2、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尤其在基层法院。3、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的现象。4、陪审员的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5、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及现实的可能性,笔者认为现行的陪审制度可以做以下改良:1、限定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如简单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2、应赋予当事人对陪审制的选择权

3、,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使司法裁决更具权威性。3、限制陪审员的范围并建立随即抽取程序。4、制定陪审员应遵循的规则,如廉洁自律、保密义务及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针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将自己的主张书写出来,以求讨论参考。一、陪审制度之起源与演进陪审制度的萌芽可追朔至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著名的梭伦改革的举措之一就是设立陪审法庭,即“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asacourt),实际上就是行政官于集市日公开审理讼案,并由若干公民参加。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不过其思想文化渊源仍来自古希腊、古罗马,并由诺曼底人传入不列颠群岛。起初使

4、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证明事实,发现事实,后来发展到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告,但参与审判的公众只决定是否起诉,无权做出被告有罪、无罪的裁决。此种陪审团实际就是后来负责审查起诉的大陪审团制度(grandjury)。12世纪中叶,英国陪审团的事实审职能,即由陪审团对被告是否有罪作出裁决,应运而生,此即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Petit9jury)。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做出裁决。自此,负责起诉的陪审团与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开始区分,大、小陪审团制度正式产生。英国的陪审制度,特别是大陪审团制度早期的确发挥过很大作用,然而近代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一直受到各方面强烈批评,1933年英

5、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②。1965年起十年间,英国曾为小陪审团的存废展开争论,小陪审团虽得以保留,但其作用大为萎缩。1984年,英国的《司法法》对陪审团作了进一步限制,主要原因是陪审团审理效率低,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倾向于原告。美国的陪审制是由英国传入,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美国独立后,联邦宪法对陪审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审判……从而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对于民事案件的陪审

6、,宪法第7修正案予以了明确,“凡属普通法之诉讼,且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美元,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9世纪中期,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现在尽管大多数州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的规定,但不少州大陪审团已名存实亡。小陪审团在美国一直处于比较稳固的地位,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的时候,美国人对陪审制度仍然情有独钟。大陆法系最早使用陪审制的国家是法国。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以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并于1791年正式实行起诉陪审团制度。法国的大陪审团建立之初,受到了民众好评,陪审员被认为“民众自由的守护神”。但是由于法国的国情及法律传统与英国并

7、不相同,陪审团常常成为控方滥用起诉权的工具。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制被废除,法国人建立起具有自己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并不独立进行事实审,而是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一起审理并裁决案件,此即所谓“参审制”。法国的这种陪审制度虽然自20世纪以来也在不断衰减,但它还是被保留至今。德国最初也是采纳英国式的陪审制,但由于德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陪审团制的实行遇到了诸多问题。1924年,德国通过立法在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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