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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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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融资与税收》课程论文案例解析(IndofoodInternationalFinanceLtdVJPMorganChaseBankNA,LondonBranch)一、案情介绍原告:印多福国际金融有限公司(IndofoodInternationalFinanceLtd,以下简称“印多福金融公司”)被告:JP摩根大通银行伦敦分行(JPMorganChaseBankNA,LondonBranch,以下简称“摩根大通银行”)第三人:印多福食品有限公司(PTIndofoodSuksesMakmurTBK,以下简称“印多福食品公司”)印多福食品公司是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其主营业务
2、是生产、销售食品。2002年,为了扩展业务,该公司以向国际市场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根据印尼的法律,如果债券持有人的利息收入来源于印尼境内,则持有人应当按利息收入的20%向印尼政府缴税,该税款应当在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付息之前作为预提税由发行人代为扣缴。同时,假如印多福食品公司在毛里求斯境内设立一个子公司代为发行债券,则根据印尼与毛里求斯之间的双重征税协定,印多福食品公司在本国所应支付的预提税率就可以降到10%。于是,印多福食品公司在毛里求斯境内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即印多福金融公司。2002年6月18日,印多福金融公司向国际市场发行债券,债券总额为2.8亿美元、利息率为10.3
3、75%。同一天,印多福金融公司将所筹集的资金转借给印多福食品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贷款协议,印多福食品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印多福金融公司的对外债务担保人。与此同时,印多福金融公司与摩根大通银行的伦敦分行达成委托代理协议,摩根大通银行成为发行人印多福金融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和第一支付代理人(principalpayingagent)。按照相关协议的安排,作为债券发行人的印多福金融公司每年分两次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印多福食品公司则应在每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两天将相应资金转移给印多福金融公司,印多福金融公司接着应在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将资金转移给摩根大通银行,最后再由摩根大通银行在
4、利息支付日向债券持有人支付。6/6根据债券上的背书条款,债券的发行、赎回等事项均受债券背书中所列条件的约束。按照债券背书的内容,债券将在2007年6月18日以平价赎回;但是,如果印尼政府的法律发生变化,并因此导致印多福食品公司按照贷款协议所应支付的利息预提税率超过10%,同时经采取可能的合理手段后仍然难以避免,则发行人可以提前赎回债券。2004年6月24日,印尼政府发出通知,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终止与毛里求斯之间的双重征税协定。这就意味着,印多福食品公司在未来将承担更高的税负,即利息预提税率必须从先前税收协定下的10%的提高到印尼国内法上的20%。在此情况下,2004年8月
5、20日,印多福金融公司向摩根大通银行发函表示准备赎回债券。2004年11月18日,印多福金融公司再次向摩根大通银行发出通知,并计划于2004年12月29日提前赎回债券。2004年11月22日,摩根大通银行拒绝了印多福金融公司的债券赎回请求,理由是债券背书中的提前赎回条件没有达到,发行人无权提前赎回债券。对此,发行人则认为债券赎回符合债券背书中的赎回条件,因而提前赎回并无不妥。2005年2月15日,印多福金融公司将该争议提交到了法院。2005年10月7日,初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摩根大通银行的主张,判决印多福金融公司败诉。印多福金融公司接着提出了上诉。2006年3月2日,上诉法院做出判决
6、,支持印多福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案件审理1、一审法官:艾瑟顿·J(EthertonJ),埃文斯·劳姆·J(Evans-LombeJ)艾瑟顿是最先受理本案的法官。他认为:是否存在债券赎回条款中所载明的“合理手段”,使得印多福食品公司在不赎回债券的同时能够避免承受因利息预提税税率增加带来的负担,是一个有待查证的客观事实,这一事项的举证责任属于印多福金融公司。由于相关的待证事实仍需要进一步查明,艾瑟顿法官最后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并指示双方当事人继续补全证据。对于艾瑟顿法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后来都没有提出异议。2005年7月22日,案件再次开庭审理。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专
7、家证言后,埃文斯法官最终判决,支持摩根大通银行的主张,驳回印多福金融公司的请求。在其判决书中,埃文斯法官的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他认为:(一)确实存在这样的“合理手段”,使得印多福食品公司在不用赎回债券的情况下也能避免因印尼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额外利息税负,这种“合理手段”便是在荷兰设立Newco公司;(二)采取这种“合理手段”对印多福食品公司来说是合适的、合理的,因为由此带来的收益要远远大于成本。2、上诉审法官:安德鲁·莫里特·C(AndrewMorrittC),查德威克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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