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者遗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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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死者遗存论文..内容提要:对于死者遗存的保护,学者专家们提出了各自的理论观点,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本文在评判学者专家观点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死者遗存的保护,应根据遗存的不同属性而加以区别。死者的肖像,姓名和尸体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财产,应按财产权加以保护。死者的名誉是非财产..,一旦被损害,应按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关键词:法理根据、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权、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死者遗存被滥用的现象荷花女案就是一典型例子。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致认为应对死者遗存予以保护,学者专家提

2、出了各自的理论为保护死者遗存提供法理根据,最高院也作了司法解释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对于保护死者生前人格权客体亦毫无异议,仅就保护其客体的法理根据稍作探讨。一、我国学者关于保护死者遗存之理论学说我国学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按保护对象之不同,主要分为三大类别。第一类观点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保护死者遗存是为了保护死者。此类观点均以解构民事权利能力的传统主义为出发点,方法之一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为事实依据,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的观念乃是发展的,并非一成不变,并指出古今中外的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民事

3、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开在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后,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可在一定时间内存在,从而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杨立新的延伸保护说以及王利明的法益保护说虽肯定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但仍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死者。前者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之后,再沿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杨立新,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后者认为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超出权利范围的法益。(王

4、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444—445页。)这两位学者把利益主体与利益在时间上分离,认为主体死亡之后,利益仍属于已死亡消灭之主体,把利益归属于不存在的东西,其主张与郭林等人的主张,并无本质区别。方法之二是本着权利“法力说”,将民事权利能力完全视由予以国家强制力所外在强加赋予的资格,从而认为权利亦可由法律确认而继续附着于死者身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此类观点与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关于民事权利部分相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不能满足以上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的主张。第二类观点否定

5、死者享有权利与利益,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死者遗留人格权客权,乃是为了保护生者。此类观点,又分为两种学说。其分别为:死者近亲属利益说。此观点认为死者与其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当死者的肖像、名誉等人格权客体受到侵害时,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的名誉也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所保护的乃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此种观点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会导致其近亲属社会评价降低,将死者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名誉权客体,错误之处是显而

6、易见的。家庭利益保护说。此观点主张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当死者名誉遭受侵害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法学研究》,1991年第9期。)此种观点之大前提,即存在家庭名誉的概念在民法上不能成立,在现代法制社会,以个人为本位而非家庭,明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第三类观点认为保护死者遗存乃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此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死者生前享有的某些权利,因为其中包含有社会利益的因素,

7、从社会角度考虑,仍需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册,1988年7月第1版,第144页。)笔者认为此观点违背了民法为私法的根本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公民与法人,社会这一主体在民法中不存在,因此,在民法中以保护社会利益为法理根据保护死者遗存有不妥之处。二、笔者对于保护死者遗存法理根据之观点个体死亡后,其某些人格权客体随之消灭,如生命健康权,而某些并未随着人格权的消灭而消灭,仍客观的遗留于世上,遗留客体为死者肖

8、像、姓名、尸体以及名誉和荣誉。笔者认为死者肖像、姓名和尸体,如知识产权中的的财产一样,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并具有稀缺性可支配的特点,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产生利益的,是财产-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页。)因此,可以按财产权加以保护。死者之名誉和荣誉为一种评价,是不可支配更无法产生经济利益的,在被侵害后,其近亲属可以按精神损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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