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承运人责任限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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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承运人责任限制初探我国事国际上的海运大国,我国的船舶总吨位已经位列世界前列。但是由于受世界各国贸易往来的日趋频繁以及近年来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影响,如今海上贸易货物损害赔偿诉讼的数目也日趋增加。所以,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限制、规避承运人的风险,首先对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十分重要;其次,由于在我国近乎所有的轮船公司都是国有企业,所以研究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也对避免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有着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我国也是出口大国,我国的货主也应该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有所了解,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试图以海上货物损害赔偿为主要对象,借以讨论海事

2、损害赔偿中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现状,并且提出在现行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中的一些题目及解决的办法。  一、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及其联系  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在其制定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国际公约和惯例,故曾一度被以为是一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具国际性的国内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领先的地位。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中的单位责任限制以及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以

3、与规定。  就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言,我国事参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这构成了我国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法律规定之一,也是对于承运人的一个总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船舶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海事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这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制度,纵观其它很多行业,都没有类似的责任限制制度.这种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极大地保护了包括承运人在内的责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笔者以为,就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

4、制》仅具有一般的补充意义,并不是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是由于:  (一)、这种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申请人并不是仅仅是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凡是只要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职员,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这些人包括:船东、承租人、经营人或治理人、救助人。可见,拥有主张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资格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承运人。换言之,这种制度也不是为承运人单独设计的。  (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有明确的例外条款,因此即使根据《海商法》或《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承运人依据限制性债权可以申请责任限制,但是

5、其并不一定能申请到责任限制。《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实,引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按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这个例外条款我们应留意以下几点:“可能造成的损失”无需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假如该投诉的损失是一种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话:“轻率的”(recklessly)含有某种决定冒险或对其存在漠不关心之意;明知的要求涉及证实在疏忽行为发生当时行为人内心实际的明知,该疏忽行为的发生及它确实涉及该条考虑的可能的损害类型。  (三)、固然能够引起海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原因的范围十分广

6、泛,但是总体而言都只能是由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只有当损害是由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情况下,责任人才能提出责任限制。这种侵权不仅导致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性的损害。而在实践中,对承运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仅仅是由于其侵权行为,更多地是基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B/L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而对此,根据法律责任人只能对“非合同”的关系提起诉讼规定,责任人是不能提出责任限制的。因此,仅就货损索赔一项而言,就不是所有的货损索赔都可以主张船舶责任限制的。况且对货主而言,告侵权和告违约的救济方式是不同的。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限制承运人的责任仅具有一种普遍的

7、作用,并不能完全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以为,《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限制主要体现着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单位责任限制中。单位责任限制又称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PackageLimitationofLiability),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害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由于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我国事以则以《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Rules)为基础的,所以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沿袭了《海牙规则》的做法,即以“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为六百六十六点六七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

8、算,每公斤为二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除非承运人与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了赔偿价格。当然,这是属于合同法“定约自由”的范畴,一般应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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