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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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是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的。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在西方,破产制度是社会个人信用制度的一部分,它的建立对于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立规范健全的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传统儒家思想的教育,人们对“破产”一词特别敏感,大家都认为破产是很没面子的事,即使欠下巨额债务,也都是自己想办法解决。正由于此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在破产立法方面至今还不够完善,破产法所调整的范围也相对

2、狭小。在清末,仿照西方立法引进的破产法律制度也曾在中国出现,但其只是针对商人,调整商人之间的破产纠纷的一系列活动,破产主体并未涉及及到一般人。  建国以后,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当时破产主体仅限定于国有企业。后随着经济发展,到19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将破产主体扩大到企业法人。但我国破产法却一直将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  可是随着我国私营经济的大量产生,同时公民信贷消费的普及,个人资产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已不在少数。这些矛盾绝大多数又会求助于法律。可当法院对此

3、类案件进行执行时,又会由于债务人自身的偿还能力导致执行不能。此时,再公正的裁判也无法实现人民心中的正义,法律的“白条”又会使得法院裁判的权威会受到蔑视和对抗,司法的尊严受到损害和威胁。4  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摆脱旧债开始其新经济生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债权人公平地获得清偿。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会出现个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大量债务,只能部分清偿所欠债务。此时如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就存在一定的问题,法

4、律上也规定甚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人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条二百零四条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的次序及方法。根据这些规定,对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但由于民诉法未能对财产分配作出更具体规定,法院在分配财产中拥有决定权。因此实际操作中诉讼在先的债权人往往能得到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则有可能得不到偿还,从而使得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平等求偿权的

5、实现。  即使实现执行平等主义,但由于没有公告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能在一定时间对提出债权的请求,往往会失去求偿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参与分配是以诉讼为前提,对于那些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他们只能看着别人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受偿。同时参加执行分配又必须以诉讼为前提,那只能是增加债权人的开支。有些诉讼中,债务人本来就没有什么财产,经过许多诉讼,其财产只够或已不够法院的诉讼费用,债权人不但收不回债权,对于投入的诉讼费用也无法收回。  唯有依据破产制度,才能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债权救济,而不致发生争先

6、恐后,弱肉强食等有背诉讼正义的消极现象。4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确实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而言,其虽有还款之心而无还款之力,只能是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案诉讼、执行。在执行中,由于没有行之有效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法院执行人员也无法对每个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认定,因此在执行中无力还款者还可能因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被法院拘留或罚款,从而更加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使得偿还债务的可能变得更加渺茫。而相对这些债务人而言,企业法人可以在经营不善时,依照破产来取得重生的机会,个人则要为此作出

7、更大的牺牲,这也使个人无法在平等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这是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应当给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以使他们摆脱困境。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对恶意欠债者的一种警戒。4  由于我国未能建立起个人信用管理机制,使得一些债务人有钱也不还。他们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可面对法院执行人员时,又不断装穷,最终法院由于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而使执行无法进行。对于这种现象,在现行法律上是感到束手无策,无法可依。对此,有些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限制高消费

8、等。可是法院在对欠款者采取这些措施前又必须进行调查,最终被采取措施的人并不是很多,同时也增加法院的调查工作。而对那些并不喜欢高消费的恶意欠债者来说,这个措施并不能触及其痛处。因此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欠债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则可以作为参照,《台湾破产法》第60第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其在200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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