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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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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问题研究论文.freelinistrationCopyright),人们首先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法国著名剧作家傅马舍,1777年,就是由他倡议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因此.freelA),以及中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谈论一项制度一般会遵循的旧例之二是下定义,但我一直认为定义只能是辅助性质的,一项制度是难以用几十个字来准确描绘的,标准化的定义甚至容易僵化、限制人们活跃的思维和想象空间,且不利于我们把握制度的魅力所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
2、理,我比较欣赏的是“草坪现象”①的说法。在著述中巧妙的运用比喻,往往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中国历时十余年的讨论之后,与之相关的一些基本问题,有些已经达成了共识,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是社团法人而非财团法人;一些问题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民间性质;一些问题显然尚未达成共识,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以下我将先分三部分来讨论上述似乎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和尚未达成共识的问题。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定位:非官方的还是半官方的在各种文献资料中,很多学者
3、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独立法人地位的非官方民间社会团体,并且他们介绍这个观点时往往并不夹杂任何不确定的词汇,似乎这种说法是自然而然的,属于定论。其实不然,仍有值得推敲的地方。在论述这个问题时,持非官方意见的学者也开始了追根溯源之旅,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是非官方性质这一事实作为自己观点的有利证据。这一论据本身是正确无疑的,但论证过程出现了问题,SACD是非官方,那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就一定要是非官方的?②千万不要忘记,我们要结合中国国情去创造性的移植法律制度,而不是简单的照搬
4、照抄。换个角度,有人会从权利属性方面来论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民间性质,即著作权是私权,故其集体管理机构怎能带有官方(公法)色彩?著作权是私权③,但这并不能成为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定性为民间的理由,因为权利的产生、变更、管理,与权利本身的性质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正如我们所熟知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有别于物权,它很容易逃离权利人的掌控,所以传统的有形财产的保护手段在这一领域往往是苍白无力的,著作权的保护手段必然带有公法的色彩。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国民目前的法律意识尚很浅薄,政府公力的介入是
5、必要且重要的。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一元论、二元论还是多元论一元论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信托说和契约说。信托说的支持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权利人更全面的实现利益,更有效的保护权利,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既非中介亦非代理,而是信托。④契约说的支持者认为集体管理机构的权利来自会员的授权,认为集体管理合同是转让合同而非信托合同或许可合同。⑤二元论中有代表性的是信托契约说⑥;多元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往往具有信托、转让、许可、代理、居间、委托的性质。上述观点中我比较赞成二元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
6、性质是信托和契约兼而有之。另外,我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是以契约性质为主的二元论,以后将逐步转化为以信托性质为主,直至演变为单纯的信托性质。这样说的理由是:目前,归属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尚在热烈的讨论之中,在没有形成正式立法之前,如果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过多的理解为信托,则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理论,著作权人将很容易丧失对自己可期待利益的诉求,从而造成著作权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敬而远之的局面。相反,契约性质将打消著作权人在这方面的顾虑,权利人尽可以根据个人的利益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面对面的谈判、
7、协商,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三、对信托性质的深入剖析:公益信托还是私益信托对此问题,我的观点经历了从私益说到公益说的转变。目前很少有人真正对此问题进行阐释,往往是只有结论而没有分析,我在此提出这个问题,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公益信托源于英国的慈善信托制度,其需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其目的是帮助弱者,救助贫困。基于对这句话的字面理解,我一开始并不同意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定性为公益信托,因为著作权人(委托人)往往是为了私益去选择集体管理这种用权和维权机制的。国家鼓励公益信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将
8、尚未定性的事物统统归结为公益性质,以投国家法之所好,因此我认为将著作权集体管理草率定性为公益性质,是值得商榷的。但后来,我结合“私法的社会化理论”和“知识产权的限制理论”来研究这个问题时,才发现了自己表面分析的狭隘性。私法的社会化要求对传统私法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进行限制。知识产权的限制理论认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摒弃了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的立法观,选择了二者兼顾的立法观,即法律一方面要维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激发其创造热情,为人类创造更好、更多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又要对这一专有权利加以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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