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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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保障司法制度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在诉讼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在新形势下如何完善发展司法鉴定制度,解决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发展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的问题,成为了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关心的热点课题。  关键词:司法鉴定科学发展案件事实  司法鉴定工作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是案件做出裁判的依据之一。国家对司法鉴定工作尤为重视,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的有序运行

2、,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施行,有效的保证了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鉴定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笔者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重点分析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同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意见。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至今未形成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仅仅在三大诉讼法中零散的规定了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和程序。为缓解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

3、的困扰,实务部门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分别制定了有关调整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有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上述规定虽然推动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但还存在着相互矛盾,适用范围窄,效力层级较低等问题。从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看,我国目前也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例外的是几个部联合出台了司法精神疾病以及法医鉴定的部级标准,其他的鉴定工作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且绝大多数

4、是从各自的工作出发规定的经验型的标准。这就造成了对于同一项鉴定,依据不同的行业标准其结果往往差别较大。  (二)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合理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我国有鉴定权的部门有如下几种: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网络。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的鉴定机构,这样的鉴定机构比较

5、常见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由医学类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且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3.鉴定机构运

6、行机制混乱。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二是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严重的损害了技术鉴定的权威性、科学性;三是对鉴定机构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现行规定只是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权利,而并没有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就导致了有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不严格审

7、查,不顾事实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三)管理鉴定人员的机制不科学  1.缺乏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准入机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授予至今没有统一的规定,往往其资格是内部授予,而不是由统一的专门机构通过考试合格后予以授予。因此,对如何认定鉴定人的资格,通常由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2.缺乏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和晋升机制。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严重阻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决定是否将

8、鉴定事项提交鉴定的权力,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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