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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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论文摘要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并非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上的一种制度,它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可能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实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由于累犯是在一定时间内两次故意犯罪,并且两次犯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而通常情况下,累犯都显示出严重的社

2、会危害性,不能够适用缓刑。应当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之规定时,应当处理好缓刑是否可以仅适用于罚金刑的一部分,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如何设置等几个问题;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节,但同时应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为规范缓刑的适用,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是必要的。前言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

3、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并非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上的一种制度,它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

4、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由于受司法观念、犯罪形势、“严打”形势政策以刑法有关缓刑适用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缓刑的适用率一直非常低。然而,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因而迟早会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本文试对如何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提出管见。一、对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包括缓刑适用的罪种

5、条件、刑种条件、刑期条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也包含了形式条件的成分在内,故在此一并加以探讨。(一)刑法理论界有关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主要观点对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学者们认为存在主要缺陷是缓刑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功能,表现在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上限规定得太短;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限制得太严。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以下主张:(1)扩大对少年犯和过失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对少年犯或者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一般应适用缓刑;(2)扩大对其他犯罪适用缓刑的范围,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犯,一般应适用缓刑;(3)刑法应当明确列举一

6、些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况,以指导审判人员扩大缓刑适用范围;(4)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二)笔者对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之管见笔者认为,将可以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设置得过长,难免放纵罪行严重或者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将对刑法的正义性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尊严和权威,因而不主张将可以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上限扩展到5年,而主张以保持目前的3年为妥。与此同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1、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由于累犯是在一定时间内两次故意犯罪,并且两次犯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而通常情况下,累犯都显示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够适用缓刑。但也

7、不能够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累犯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累犯的第二次犯罪是由于防卫过当而导致的,或者是由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的,都不能说累犯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在这类情况下,对累犯适用缓刑从实质条件上看并无不妥不处,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确有必要适用缓刑,则应当适用缓刑。例如,甲为刑满释放犯,靠卖猪肉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因不能忍受欺行霸市者乙的一再欺压而于某日将乙砍成轻伤,构成累犯。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家人又指望他提供生活来源。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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