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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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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绑架勒索罪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摘要绑架勒索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且使用各种手段相威胁,迫使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以不断提高,然而,由于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也由于体制的不断变革及其它原因,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悬殊逐渐加大,贫富不均,抢劫、抢夺、盗窃、绑架、勒索等犯罪行为不断发生,本文试对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及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与大家共同探讨。关键词:绑架勒索罪问题一、绑架勒索罪的罪名认定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对第239条绑架罪的罪名上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过。目前主要有“绑
2、架勒索罪易名说”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两种观点。“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不复存在,该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绑架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支持这种观点,明确提出,第239条是绑架罪。“绑架勒索罪保留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和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并不能由绑架罪所取代,这一罪名依然存在。主张这一观点的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罪就是绑架勒索罪的一种。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仅仅是对
3、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该条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应分别称之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概括。而该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另外定为绑架人质罪。“关于易名说”或“保留说”观点哪一种更为科学合理呢?我们先谈谈“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该说又分为两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以绑架罪概括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二款犯罪,从而否定绑架勒索罪之存在,我认为在逻
4、辑上可以成立,但是犯罪构成上存在以下矛盾却无法解决。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中一个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另一个犯罪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他非法要求,将两个犯罪的包括在一个绑架罪之中,在论述其犯罪构成要件时,必然会存在两个犯罪目的的之结论,这与一个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第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行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客体上也是不相同的。前者不权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侵犯了财产权利,为复杂客体,而后者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将二者概括在一个罪名
5、之中,究竟将该罪的客体论述为复杂客体还是论述为简单客体抑或分别加以论述呢?如果论述为复杂客体或者简单客体,显然与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之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果分别论述,又有悖于一种犯罪要么是复杂客体,要么是简单客体的犯罪构成理论。由此可见,第一种意见的“易名说”难以成立。另一种“易名说”不仅没有克服上述的两个矛盾,而且又对刑事立法用语最基本的规范内容发生了误解。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严格的立法用语而言”,依照……处罚仅仅是指援引法定刑而已。对于定罪没有影响。立法者在措辞中也就注意到这么一
6、个问题,主张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并不另定他罪,而依第1款内容定罪。因此,关于“绑架勒索罪易名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再看看“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中的第一意见,该意见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内容概括在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之中,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因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不是绑架勒索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同绑架勒索性质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有互相包容关系。因此,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纳入到绑架勒索罪之中,在逻辑上的确存在问题。而且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两种犯罪行为与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列在一个绑架勒索罪之中,在上述问题中遇
7、到的两个无法解决的矛盾又会出现,故此种意见的确不太妥当。最后,我们再看看“绑架勒索保留说”的第二种意见,该意见将第239条2款中包含的三种行为各自定罪。这样当然可以避免上述论述中所遇到的矛盾,是否就科学合理呢?本人认为,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从“绑架勒索罪”中分离出来是不妥当的,原因有二。其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本来是绑架勒索罪客观方面一个特殊表现形式而已,完全可以由绑架勒索行为所包容和涵盖,没有必要将其另立罪名。其二,将偷盗婴幼儿之行为另立罪名,使设此罪名不具有区分功能。如果一个罪名不具备区分功能,很难说其是
8、一种科学合理罪名。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第三种意见是可取的。在主张“绑架勒索罪”继续存在的同时,也应将第239条中关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之规定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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