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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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内容提要”论文主要探讨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论文提出应当首先区分侵害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两个概念,同时指出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认识中存在的误区,认为产生这种认识错误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篇的特殊规定。作者认为,通过对各国立法及理论作比较法上的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仍然应当是过错原则,并没有超越《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且将来的立法也仍然会坚持这一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探讨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

2、则的论文已经很多,但是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依然存在着许多的争议。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方式,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大多数的学者都支持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注:参见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张演成:《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第29~30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届法律硕士论文等。)即使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往往同时认为“并不是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都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注

3、:参见韦之着:《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1页。)我们认为,如果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中采取无过错原则,虽然在实务中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在理论上却会产生一系列混乱,也不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物权法的制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继续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从理论上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也是界定《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归责原则简述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

4、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注: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由于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现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是,所谓的归责原则到底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当方式”探

5、讨归责原则,还是仅仅就“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探讨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注: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0年第4期,第5页。)因此探讨归责原则应当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确实《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讨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非单就损害赔偿讨论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更为明确:“公民、

6、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处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条规定的背景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关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探讨,必须与物上请求权明确区分开来,因此即使现行立法有这样的规定,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探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就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进行归责。  从侵权

7、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即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并非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确定归责原则的依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古代社会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加害责任),在罗马帝国后期表现为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则继承了这种过错责任,20世纪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是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是

8、规定。(注:关于各国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可以参见王卫国着:《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67~6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均是就损害赔偿而言。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英国1988年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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