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论文

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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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ceand,forainfringer,hasonlyproofeffect,andalsoconcludesthattheactualownership,i.eunregisteredownership,shouldalsobeprotectedaccordingtothelaw[keywords]theownershipofship;theactualownershipofship;theregistrationofship;effectofthepublicrelianceeffecto

3、fregistration船舶、车辆和飞行器的所有权虽属动产物权,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它需要登记,而这种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又有所不同..,因而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对此类物权,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该所有权如何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我国海事法院一般也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

4、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一、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在买卖情况下,买方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物权变动。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

5、。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问题虽作了专门规定,但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和登记的效力问题。因此,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即船舶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

6、交付。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判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只有一个——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本身与海商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放在了《物权法》第二章的“动产交付”一节。这表明,尽管船舶所有权也涉及登记问题,但对船舶的财产属性,《物权法》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动产”。所谓特殊的动产,就使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仅要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同时还要遵守物权法的有关特殊规定。船舶既然属于动

7、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就应当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船舶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转移,应当看船舶是否交付。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以交付为转移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生效后,调整船舶物权的法律将“三法共存”,即《民法通则》、《海商法》和《物权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8、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物权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虽属特别法,但该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位阶低于《物权法》,当二者相冲突时,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由此可见,在船舶买卖的情况下,判断船舶所有权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应当根据《物权法》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是看船舶是否交付。合同当事人的与此相反的约定,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船舶与普通的动产有所不同。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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