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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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论文198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的学术努力之一,便是在基本层面上将法学知识1变为"科学知识",而且,这一努力仍在持续之中。在中国法学学者的研究性词汇使用中,"科学"一词,已经具有普遍的前置基础的预设意义。打开各阶段各类法学文本,均能发现.freel)而言,法学知识,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历时法学,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过去时序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共时法学,通常来说,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任何时序(主要是当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共性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历时法学,在我看

2、来,一般表现在诸如"法律史"、"历史法律现象个案分析"之类的学科言述之中。14而共时法学,则一般表现在诸如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等具有某种阶梯表象的分门别类的或者诸如"现存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的学科言述之中。当然,"历时"与"共时",是就学科研究的时空及对象的学术模式而言的。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15下面,我先讨论历时法学中的问题。在讨论中,我在细节上先瞄向其中的"研究对象"问题,后转向其中的"研究主体本

3、身局限"的问题(当然,应该说,两者是相互联系的)。在历时法学中,首先,人们时常会发现一个带有根本性"争议"的困难问题:何种被称为"法律现象"(或者具体来说"宪法现象"、"刑法现象"、"民法现象"……)的个体,可以被归入研究对象之中?从任一角度,我们均可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被称为法律现象的个体已是浩如烟海(在此假定对"什么是法律现象"没有争议),以至无法全部归入研究对象系列之中,而且,所有历时法学文本都是在特定而有限度的描述空间中展开的,具有特定论题,这样,在某一历时法学的研究文本中,为什么某些法律现象个体具有被陈述的"合法"资格,而另些却被剥夺了?如

4、果我们认为,被陈述的"合法"资格,取决于法律现象个体本身的重要性,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或者依据什么声称其本身具有重要性?这样一种理由或依据是谁提出的(当声称某物某事"本身具有重要性"时,其实正是有人在作出陈述),何以"这个人"(或群体)提出的理由或依据具有权威性?如果我们认为,权威是大家认可的,同时,权威的依据是大家制定的,那么,我们必将面对进一步的追问:这个"大家"是指哪些学术主体,在什么意义上其被称之为"大家"?毕竟,从事学术研究的主体是众多的,尤其在打开具体时空的条件下,学术研究主体的数量谱系是开放的,而且,学术研究主体之间总会出现不同的意见

5、。"大家"的概念界定,显然无从根据。同时,如果考查历史时序中不断展现的历时法学文本,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时常赋予不同法律现象个体以不同的重要性,甚至"合法"资格的有与无。16历史的变迁,总在导致此处言及的"重要性"的变迁。历史上某一时期的学术主体,的确没有而且也不会,被前一时期的学术主体对"重要性"的认定所束缚,正如现在的学术主体,没有而且也不会,被此前的学术主体的认定所束缚一样。接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重要性"的意识是因人而异的?如果可以认为,那么,如何进而断定某人的"重要性"意识的确是重要的,而他者是次要的?不仅如此,在另一方向

6、上,我们还可以追问:"重要性"的含义是什么,重要意义是从何种角度而言的?17……可以觉察,这样的追问是可以不断展开的,而且,方向总会导向怀疑性的道路。这就的确使我们有理由怀疑某一法律现象个体被赋予"陈述资格"的所谓"客观性"、"准确性"。18其次,尤为重要的是,我们还能提出更为前提性的疑问:为什么一些个体被称为"法律现象",或者"宪法现象"、"刑法现象"、"民法现象",19等等,另外一些个体不被称为?这一方面的困难,要比前面阐述的困难更为严重,更为根本。我们显然可以提问:划分"是否属于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现象"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标准是"

7、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那么,被使用的某一"概念"何以具有权威?如果认为某一概念的权威来自某一专家的权威意见,那么为什么这一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假定认为,不论概念本身的权威还是专家的权威,均来自大家的普遍认可,那么,我们又能够根据什么方法什么统计数据认为古今中外的"大家"有这样的普遍认可?20此外,我们可以看到,过去的历史主体对"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可能具有不同的看法,今人认为"是属于法律的",在他们那里,可能会有相反的意见。反之,他们认为"是属于"的,今人则可能并不赞同。21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今人和过去的历史

8、主体也许根本对"法"或"法律"等词,"宪法"、"刑法"、"民法"……等词,具有不同的使用方法,其用来所指称的对象,完全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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