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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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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内容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尚未为法律所认可。但是,从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和法理思考,以及目前我国国内出现的众多具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和民众对行政行为进行深层次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来看,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是现实需要,并将成为我国下一步行政立法工作的重要议题。本文仅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出一些浅略的构想。关键词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 行政公益诉讼,仅是公益诉讼的一类。一般的行政诉讼,只要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
2、害关系,即可依法提起诉讼,这是行政诉讼法在主体资格上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某些主体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侵犯公共利益时,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否允许无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身份,将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诉至法院,法院如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共利益,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和实际国情推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本文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探讨的基本问题。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当自己的合法
3、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诉讼。可见,提起私益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者与案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公益心”而提起。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研究中存在诸多盲点和漏洞,无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进步。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法律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的新型诉讼方式,与传统的行政侵权救济诉讼方
4、式相比,具有下列显著的特征:(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行政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的诉讼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的利益。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行政公益诉讼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渠道愈
5、加畅通。 (二)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因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其效力具有明
6、显的"扩张性"。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会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的效力并不只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二、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1996年2月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中央领导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同志强调: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
7、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中指出:要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完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而依法行政、建立完备的行政监督机制正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完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前提。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权利提请司法审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政府权力机关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侵害与个人(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个人则无权就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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