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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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发动和再审程序的审理。再审程序的发动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审判  监督程序而发动,一种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发动。  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1”其实不然,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就民事诉讼而言,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也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

2、。“2”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程序加以认真的研究,澄清一些学理上的混乱。下面就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一)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有失偏颇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是“实事求是,有错必

3、纠”,因此对于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允许通过再审予以纠正。这种立法指导思想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审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它的出发点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是永无止境的。程序法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因为“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

4、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3”这意味着裁判中允许有一定的错误存在,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4”  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体现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2)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限,但却未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期限。(3)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实践

5、中一些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再审程序应兼顾纠正错误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再审程序,但大都有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目的就在于避免因发动再审程序而造成对裁判稳定性的损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思想也应有所变动,最起码要体现两个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第二,发动再审程序应受到期间的限制,不论由何种主体发动。  (二)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欠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三种:一是由法院自己提起再审,即各级法院院长

6、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二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三是由当事人申请而引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或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  法律规定由法院

7、主动发动再审是不合理的。首先,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随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与处分原则相抵触;“5”其次,这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和审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起诉,但其实际结果是引起了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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