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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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法第一节社会保险概述一、社会保险的产生19世纪80年代,德国在俾斯麦时期先后颁布《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以及《养老和伤残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制度由此确立,并为各国仿效。社会保险的产生主要有下述几个因素:1.社会因素:工业社会风险在工业社会,多数人失去土地等生产资料,称为雇佣者,家庭“内部”化解风险的能力也逐步衰退,因此,人们需要“外部化”的方式来化解社会风险、解决社会问题。2.思想因素社会主义思想的形成。3.政治因素:工人运动二、社会保险的概念、特征及功能(一)社会保险的概念及特征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

2、会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新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特征:1.社会性一是保险对象的社会性。社会保险以全体社会成员为保险对象。二是保险经费的来源具有社会性。2.保险性社会保险的保险性表现为:一是社会保险费用与被保险人承担的社会风险相关联。但社会保险,保险费率与风险发生的概率之间的联系不如商业保险那样直接,而仅是粗略、大体的联系。二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是风险分担。3.强制性一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具有强制性。二是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具有强制性。三是请求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条件具有强制性。(二)社会保险的功能4.生存保障的功能5.秩序维持的功能6.激励自足功能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

3、的区别商业保险是指当事人自愿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付赔偿金,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具有密切联系,一方面,社会保险才商业保险处引进了诸多的保险技术与保险原理,二者都是具有风险预防而建立的责任分担机制,具有“保险性”;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补充,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主要区别:1.保险目的和性质不同。社会保险预防社会风险。商业保险实现人身保险。2.保险对象不同。3.营利性质不同4.保障水平不同5.法律依据不同6.管理

4、体制不同第二节社会保险法概述一、社会保险法概述和地位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性质既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职权的服从而形成的公法关系,而是具有公私混合的社会法属性。1.从利益本为来说,社会保险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2.从法的价值来看,社会保险法以实质正义为价值追求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而正义又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强调法的普遍性和一般性,而事实上法律的一般性并不意味着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料到,并做适当的规定,因此,形式上的正义在个案中,就可能发生“不正义”。而实质正义则不仅强调法律的一般性,还强调个案的个别性

5、和特殊性。3.从调整手段看,社会保险以强制为主二、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社会安全原则(2)强制保险原则(3)所得再分配原则(4)基本生活保障原则(5)自给自足原则三、社会保险法与基本人权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权利。社会权(或称社会基本权)作为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生存权、环境权、学习权、工作权、劳工基本权(或谓劳工三权)等与国民社会经济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权。20世纪以前,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近代立宪主义的理论,一直以争取各种自由权保障为核心。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高度发展,人民不仅基于自由权的保障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而且要求国家在人民经济、社会生活

6、中担负起各种积极的机能,以落实保障全体国民的“实质”自由平等,也就是“社会基本权”的人权保障。(一)我国宪法关于社会基本权的规定社会法治国家最核心的理念就是国家权力对公民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宪法》14条第四款、33条第三款、44条、45条。从宪法基本理论看,基本权利应该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赋予个人以请求权。主观权利赋予个人以请求权,国家必须依据个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则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仅仅科以国家单纯的保护义务。我国宪法中关于社会基本权的规定并非主观权利,而仅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效力,使公民

7、的社会基本权往往流于宣言式效果,并且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公民在其社会基本权由于国家的消极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时,也不知如何获得救济。根据规范的拘束力来分类,上述宪法规范具有制度性保障的效力,目的在于督促立法机关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来建构制度,以进一步明确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一)社会保险法对宪法基本权的影响从基本人权的发展来看,社会权的产生实质上是自由权的自我完善,因为社会基本权从根本上是对于过度自由的一种限制。基于社会基本权的理念而产生的社会保险法势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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