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制及实务面浅谈下水道法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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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法制及實務面淺談下水道法之修正撰文/王世棱摘要「下水道法」於民國七十三年公布,己屆二十年載,因時空背景變遷及若干相關法令、政策有所改變,諸如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之實施,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劃分、政府與人民權利義務區分、環保意識及資源再生利用之現代化觀念意識抬頭及整體水環境之維護需求等,現行下水道法已漸不符時需,為順利推動下水道建設之需要,爰予以修正。修正內容除參酌相關法令,俾相互配合,並力求權責區分、獎勵全民參與、考量資源再生利用等前瞻性觀念,以符合整體環境需要。壹、前言下水道是都市發展良窳之重要指標,依其性質分為雨水下水道及污

2、水下水道兩種,雨水下水道因關係都市防洪排水、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在都市計畫階段都具有較整體之考量,大都可和都市同步建設,污水下水道建設則較易被忽視,即使在先進國家亦乎如此。我國以農立國,綜觀下水道之發展,在1896年日據時代即有發展,惟係以兼排雨水及生-14-活雜排水之合流式下水道規劃,糞尿則以澆置推肥供作農業肥料使用,斯時人口分散農村,污染物尚可藉土壤、河川等自淨能力消化。光復後,政府致力發展經濟,社會型態由農業轉趨工業,國民所得增加,人口逐漸往水源中、下游之都會區集中,生活污水僅以初級處理糞尿之化糞池簡易沈澱處理,其餘污水未予以處理,輾轉排入河川水源,水肥之利用率不

3、高,自然界之自淨作用逐漸不堪負荷污染物之集中排放,日久,超過河川之涵容能力以致居住環境品質不佳,水源受污染,污水下水道之建設則日顯重要,然因都市已然成形,污水下水道管線埋設困難、都市邊緣土地寸土寸金,可資利用為下水道工程用地取得困難及部份設施大都需施設於地下,施工有所困難,加以用戶接管需對居家之廚浴做必要之破壞進行施工,多少對生活造成部分不便。因此,地方政府及一般民眾配合建設之意願不高,長期以來,建設普及率除北、高兩市較高外,台灣省可供用戶接管地區仍然偏低。因此,需加速推動建設,下水道法於民國73年12月公布實施,配合精省作業,曾於民國89年12月公布修正部份條文。現

4、今社會變遷、時空背景改變,若干政策、相關法令、制度陸續推新,現行法令已漸不符時需,需加以修正,目前,已完成修正草案,本文謹就現行下水道法屬性、就法制及實務面探討修正之方向、配合之修正條文內容做介紹,供為參考。貳、下水道法屬性先進國家下水道與都市建設同步發展,開發中國家,因拮取新進國家之經驗,將下水道列在都市建設階段設置發展,彼等國家有關生活污水與工業廢水處理之規定,分別於環境基本法、水法、都市計畫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範,例如中國大陸,其1996年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即規定「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中央和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

5、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畫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並向排污者收取污水處理費用」,可見大陸對下水道之建設於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明文規定都市建設應同時規劃下水道。就現有文獻資料顯示,特別制定下水道建設專法予以規範之國家,僅日本及我國,究其原因,乃於現已發展成型之都市從事下水道建設,需規範事項較多,故立專法規定,以利執行。下水道建設目的在促進環境衛生,健全都市發展,而下水道建設行政體系屬環境保護或公共建設部門,各國不一。在立法屬性方面,以日本為例,將下水道法與空氣污染、土地污染、噪音、地層下陷、水污染等歸類為環境法體系中之管制性法律,管

6、制生活污染源之排放。我國對於環境公害立法,在民國60年代以前為醞釀時期,僅鼓吹制定公害基本法階段,60年代中葉,為公害立法雛型時期,對於水污染、廢棄物污染、空氣污染等公害相繼立法,以法律規範污染之防治及治理,至70-14-年代,公害之情形日益嚴重,國人環保意識普遍覺醒,公害防治之型態已從防治進型為相關污染源之管制,在水污染方面,污水下水道之建設長期以來未受重視,污水未妥善處理排放水源,故以管制污水之排放限制污染量為主要手段,而專立管制性法律以為規範,下水道法即為其一。參、下水道法內容概要現行下水道法共分7章35條,其重要內容分述如下:一、立法宗旨:本法第1條:「為促進

7、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理論而言,下水道之建設管理應全面性,本條內容似乎僅限於都市計畫地區,及所謂指定地區之下水道建設與管理適用之,但以目前下水道普及率偏低之情況下,下水道之建設,應有發展之優先順序,以都市計畫地區為優先,除都市計畫地區外,依據再發展水污染管制區、自來水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工業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等。二、主管機關及其權責本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自中央至地方皆設主管機關並規定其權責區分。精省後,原來省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分別由中央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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