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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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1]26号                         2001年2月28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用人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

2、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 2月20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

3、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帐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自

4、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

5、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帐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帐户。    第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消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存储额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退伍回京安置后,其个人帐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

6、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 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

7、帐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向其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十一条 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银行帐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帐户,补记个人帐户结转金额。    第十二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

8、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启封;毕业后在外埠就业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个人帐户中有存储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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