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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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一、立法特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刑法学界被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具有如F特点:1.把“岁”变为“周岁”,在实践操作上消除了分歧,因此可以说更具体化。2.对“杀人”、“重伤”明确规定为“故意”,避免在实践中为“杀人”、“垂伤”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引起误解与争论。3.删

2、除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惯窃罪”和“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Z规定,明确规定对“八种罪”负刑事责任,在立法上解决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的明确化问题。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现代立法模式综观世界各国有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两种形式:1.规定处丁•该年龄段的人,只有被证明确实具有辨认和控制口己行为的能力时,行为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基本特点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负刑事责任,不是靠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判断。例如I860年《印度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

3、以上不满12岁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知道怎样判断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足够的成熟程度”。从该立法看,它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只能山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笼统的原则规定对各个案件加以具体分析和判断,这样一来,就对司法人员各方面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观点来看,这种立法方式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人原则问题完全交由司法人员裁决,过分扩大了司法的权限,极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中的任意出入人罪留下了缺口,而II要求司法人员

4、对这类案件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也给司法工作过分增加了木可避免的困难。”①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一些较为严重犯罪行为,存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对其负刑事责任,对其它未明列的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故不负刑事责任。釆用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于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中就予以明示。司法实践中只需查明事实是否符合之即可。因此司法的操作性极强。但是这就对立法人员的立法技术、逻辑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会造成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形成法条虚置或司法专断。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慎之乂慎。三、对我国两部刑法典中对相对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探析1979

5、年我国刑法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己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其他严巫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丁此规定有人认为“显而易见,我国刑法的规定屈于前述的第二种立法方式”。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里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一个弹性规定,根本不符合“明列”之立法模式。随着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的诞牛,其中明列了8种性质特别严車并且又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但止如前文所述,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急躁冒进”,则会导致逻辑混乱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难已克服的困难。再加上“罪行法定原则”在我

6、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则有导致“防卫社会”不力Z严重后果。近来有学者提出“形式合理性应优先”的观点,②但在立法过程中,笔者认为仍应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立法的根据。这诚如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一书中指责古典学派的个人主义(从个人主义中引出“罪行法定”原则)其实是不完整的,因为它所主张的保障只考虑罪犯个人,而不涉及也是个人并H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犯罪被害者。③而新刑法的规定看似明确,其实这里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使刑法真止反映出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并重的价值趋向。四、新刑法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有关规定Z思考(一)关于转化犯的处理刑法

7、第17条第2款规定中的罪名是否包括其中的转化犯呢所谓转化犯,是指一种犯罪的性质向另一•种性质的转化,并以后一种犯罪对行为进行定罪。此外在我国立法中还存在“以……论”或“以……论处”的立法形式。这被认为是一种“准”行为、“准”主体、“准”对象的立法形式。对于上述几种犯罪有存在转化的可能。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立法推定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山的……”,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使川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92条第2

8、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首先,从理论上讲,其犯罪性质己由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符合刑法笫17条笫2款Z明列犯罪,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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