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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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构建褚雪霏1,徐腾飞2(1.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100032)摘要:我国于2001年制定《信托法》,其中将遗嘱规定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这表明我国法律已经承认遗嘱信托这一信托形式。但就遗嘱信托施行的具体规则,无论《继承法》或者《信托法》均未予以规定。遗嘱信托有其独立的内涵及特征,在我国也具备构建的社会需求和现实基础。但由于遗嘱信托制度乃移植于英美法系,在我国仍有构建之障碍。我国构建遗嘱信托制度,应坚持正确的价值定位和立法模式,同时,也应当在微观层面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制。..关键词:信托法;继承法;遗嘱信托;

2、构建;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1002-3933(2015)08-0171-08一、遗嘱信托之概念界定遗嘱信托制度虽已普遍存在于诸多国家的法律和实践当中,但各国对于遗嘱信托的概念却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并未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学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通过对各国有关遗嘱信托概念的立法及学说进行总结得出,对于遗嘱信托概念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种观点,从遗嘱信托设立方式的角度界定。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可依据遗嘱进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我国一些学者对于遗嘱信托的界定也从此角

3、度出发,如,何宝玉在其论著《信托法原理研究》中认为,委托人通过订立遗嘱或签署遗嘱性文件而设立的信托,是遗嘱信托。陈向聪在其论著《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遗嘱信托是指依委托人订立的遗嘱而设立的信托。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也采此观点界定遗嘱信托。第二种观点,从遗嘱信托生效的时间角度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赖源河、王志诚在《现代信托法论》一书中认为,遗嘱信托乃委托人的单独行为,且自委托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第三种观点,是一种综合性观点,对遗嘱信托设立的方式以及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综合。我国学者李霞认为.“现代各国法律所称的遗嘱信托,通常是指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

4、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信托财产。也就是说,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是委托人生前设立,去世时生效的信托。”实务界郑春杰和于洋律师认为,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即委托人为实现对其身后遗产的规划和管理,预先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管理规划即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内容规定于遗嘱中,并于遗嘱生效后,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从而建立起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第四种观点,从遗嘱信托的实现方式角度界定

5、。我国学者张军建、陈光认为遗嘱信托是“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罗马法教科书》亦采此方式定义遗嘱信托:“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实行的信托,它是一种临终处置,财产被委托给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执行。”周枏在其《罗马法原论》中也采纳类似观点,认为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特定物委托给其继承人(即受托人),在他死后转移于制定的第三人(受益人)。”综上可得,不同学者对于遗嘱信托概念的不同意见主要取决于切入的不同角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分歧。从这些定义可以总结出,遗嘱

6、信托是横跨信托法律制度和继承法律制度两个法域的一种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遗嘱信托制度的具体内容时,要兼顾两个法域的制度性质。笔者认为,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对委托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二、遗嘱信托之特征由于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律制度和继承法律制度两个法域的一种制度,因此其特征在两法域中有不同的体现。(一)遗嘱信托在信托领域的特征第一,灵活性。该特征主要体现为:一方面,在遗嘱人拟定信托条款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遗嘱人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来确定信托财产即遗产的管理方式或分配方式,以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等;另一方面,遗嘱信

7、托在设立时,无需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成立和生效。规定遗嘱信托的国家均承认,即使遗嘱中未指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该信托,也并不影响该遗嘱信托的效力。第二,稳定性。该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遗嘱信托作为委托人安排自己去世后财产规划的方式,通常会存续多年。有的委托人不但会利用遗嘱信托替子女规划好今后的生活,甚至会考虑到隔代人的生活规划。英美国家学者生动地将遗嘱信托称为“坟墓中伸出的手”;其次,遗嘱信托有效成立之后,除遗嘱另有规定除外,遗嘱信托并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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