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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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方法  一、基本案情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徐俊、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许艳兰之夫,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之子,原告季彤之父。季宜珍、张加凤现居住于农村。季崇山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艳兰登记结婚,

2、婚后与许艳兰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崇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崇山花费医疗费50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广进已向原告方支付15241元。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

3、收入标准为18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原告季宜珍等诉称,原告方亲属季崇山因车祸受伤致死。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季崇山的医疗费,季崇山的误工费,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此外,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640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没有

4、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案外人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广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其无关。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崇山与许艳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海安县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

5、应客观考虑季崇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640元。关于被告徐俊,尽管徐俊是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穆广进具有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肇事车辆的前提下,穆广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论文代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季宜珍等人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不含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等人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6342.22元,减去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241元,被告穆广进尚应支付原告季宜珍等人31083.22元。(三)驳回原告季宜珍等人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季宜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提出

7、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  三、基本问题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及第29条的理解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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