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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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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评析《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企业破产法》没有对重整进行概念界定,而是直接使用了这一概念,因此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重整概念。但在在理论上,部分学者进行了概念界定。重整,英文叫做“reorganization”,日文叫做“更生”,法国叫做“司法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王欣新主编王斐民副主编.《破产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第215页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的。重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重整程序优先化。在符合重整适用条件时,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要优先于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以及重整申请并存,而且债务人又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时,法院应该优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2)申请主体的多元化。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公司的
3、股东提出,而破产程序的提出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和解申请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因此重整制度具有申请主体较其他两种破产程序更多元的特点。(3)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措施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的部分或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新股票和新债券的发行等,而和解程序中是没有这些措施的。(4)公力干预给重整运行提供较强保障。例如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会依法进行对重整运行的强力干预。(5)出资人权利的限制性。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公司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利益的分配。(二)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破产法改革运
4、动中破产程序再建主义思潮的兴起,各发达国家纷纷改革破产法,采用重整程序,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予以拯救。正因为重整制度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企业破产所造成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动荡,因此破产重整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以拯救企业为价值目标,在协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借助法律手段强行调整他们的利益。破产重整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冲突上作出的慎重选择。对于陷入困境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整制度有利于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降低社会成本,实现经济价值
5、。重整制度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债务人的投资者以及破产企业客户等多方面的利益,促进各方利害关系人实现“共赢”,并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破产重整制度也是完善破产法和达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使之朝着有利于债务人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更加顺应了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的内在要求。二、破产重整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一)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新的《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我国对公司重整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旧的破产法框架下,和解与整顿程序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关系混沌不清。破产重整制度的缺失使得一批财务和经营已陷入困难又有再建希望的公司只能
6、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债务和解再寻求庭外重组以获得新生,否则只能濒临破产的危险。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和解整顿制度机能存在的缺陷,具有区别于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价值取向。但是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作为破产预防的两大分支,二者也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具有避免企业走向破产的作用,实行意思自治,同时也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如果在实践过程中,不把重整和和解各自的内容、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等搞清楚,那就容易模糊二者的界限,不能充分体现重整的独立价值。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
7、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存在较大不同:第一,价值目标不同。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调整来达到挽救债务人、使债务人得以存续的目的,是一种消极的预防。和解中债权人其实对债务人的生存并不关注,债权人只是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清偿。表面上是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实际上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重整则是通过积极地避免公司的破产从而使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务人的新生。第二,申请人不同。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
8、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第三,程序启动原因不同。和解程序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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