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收立宪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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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税收立宪法律问题研究  简介:杨孝坤,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5)05-084-02  税收立宪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他所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主张“财政立宪”理论,通过宪法上的制度设计来对国家的财政与货币政策予以宪法的规则性约束,进而防止公共政策的过度扩张。这样,既能消除政策制定者的自私性影响,又能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和透明性。而目前我国《宪法》关于税收方面仅有的第56条中,只是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因此,加强我国税收立宪法律问题的研究,对完善我国宪法、规范税收立法,以及维护人民

2、权益和推进国家宪政,都具有重大的深远意义。  一、税收立宪基本理论  (一)税收立宪的概念  我国对于税收立宪的理解,学术界目前尚无一致的法律定义。有学者认为,税收立宪应该“从确定税收事项、确立税收公平原则,以及划分征税权这三个方面来确立税收立宪模式。”也有学者认为税收立宪,即“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的动态进程及其所形成的静态制度”。税收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约束。从世界范围来看,在最早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各国宪法基本上都有关于税收的宪法性条款,如英国《大宪章》规定了“课税必须经被课税者同意”。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了“租税平等原则”,美国《独立

3、宣言》中规定了“未经我们同意,英国不得任意向其征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税收立宪的法律理解,应该重点从其性质和内容方面进行理解,即税收立宪的实质是对国家税收的约束性行为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性行为,其内容应包含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以及对税收具体事项和税权划分的宪法性规定。  (二)税收立宪的法理基础  从税权的角度来看,税收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我国应该注重税收立宪。税权,也叫课税权,是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拥有的一系列税收事务权利。因此,税收的立法权、征管权和收益权都归属于国家,而在三者之中,税收的立法权是国家税权的重中之重,它决定了税收的具体实践效果,更影响到税收的征管

4、权和收益权。因此,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将税收这一易“膨胀”的权力上升到宪法性高度,即税收立宪。同时,税收具有财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税收有助于调节社会收入差距,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更好地对国家经济进行调控,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税收立宪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税收是一种强制性和无偿性的政府行为,其必定会影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在法治社会,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若无政治和法律上的保障,公民的其它权利将“毛将焉附”。另一方面,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职能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职能,也决定了税收立宪的必要性,因为税收权是国家财政权的重要部分,它的不

5、正当行使,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不法侵害,也影响了国家财政的调控职能。因此,税收立宪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益和制约政府权力的稳定器。  (三)我国税收立宪的必要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将税收立宪视为实现国家法治和宪政民主的重要推动力,而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的规定只有一款。我国除了对国家的税收权力和公民的纳税义务进行原则性规定以外,并没有对税收公平原则、税权划分、纳税人权利等条款进行具体规定。因此,我国目前税收立宪的缺失,造成了我国税法领域中,形成了以法律效力较低的以行政法规为主导的尴尬局面。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侧重于对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力的宪法,应该与时俱进,

6、不能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和公民义务。  二、我国税收立宪的现状  (一)税收法定原则缺失  实际上,我国目前税法的格局是以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导,法律只是补充,税收立法权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所拥有,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制定《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几部法律以外,其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由国务院及其下属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这样的立法模式,造成容易出现“国家立法行政化,行政立法部门化,部门立法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以及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常现象。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财政、税收基本制度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只能通

7、过制定法律予以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税收法定原则并没有上升到宪法层面。面对该现状,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它标志着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第一次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  (二)税收公平原则缺失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前者是指同一类主体应负担相同的税收,后者是指不同的主体之间应负担不同的税收。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公平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等额负担。它既能鼓励不同主体的积极性,又能促进税收的公平正义。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关于税收公平的条款,实践中公平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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