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讲师黄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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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二)講師:黃秀惠1第一页,共十九页。

1公司法Part2有限公司2第二页,共十九页。

2公司法第111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3第三页,共十九页。

3【案例】股東出資的轉讓與強制執行甲與乙均為「A有限公司」的股東,甲且被選為董事。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日漸虧損。於是他們二人打算將各自擁有的股權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轉讓給別人。同時,乙又因個人原因而積欠丙新台幣一百萬元,丙起訴並取得全部勝訴的確定給付判決。試問:(1)甲與乙是否可將其出資讓與別人?(2)債權人丙可否對乙的出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4第四页,共十九页。

4公司法第2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5第五页,共十九页。

5【案例】有限公司股東權與董事權的繼承「A企業有限公司」有股東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其中甲是公司的董事,乙為公司總經理,丙、丁、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甲代表公司以「A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張三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未簽訂前,甲突因心臟病死亡。試問:(1)「A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因甲的死亡而須解散?(2)「A企業有限公司」與張三的契約應由何人來代表公司與其簽訂契約?6第六页,共十九页。

6公司法第106條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7條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7第七页,共十九页。

7【案例】有限公司的變更組織「A食品有限公司」有股東甲、乙、丙、丁、戊等五人所投資。該公司由於股東彼此間的分工合作,苦心經營多年,因此公司業務欣欣向榮,聲譽卓著。為擴展其業務,「A食品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資本總額增資二千萬元,並同意張三及李四兩人投資加入公司為股東。隨即又徵得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A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試問:(1)「A食品有限公司」得否變更組織為「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A食品有限公司」欠債權人王五貨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試問公司變更組織後,王五應如何向公司請求清償?8第八页,共十九页。

8公司法Part3股份有限公司9第九页,共十九页。

9公司法第128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一、公司。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10第十页,共十九页。

10公司法第30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11第十一页,共十九页。

11公司法第129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12第十二页,共十九页。

12【案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資格某甲邀集其友乙、丙、丁、戊、己、庚、辛與「A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壬等人,籌集設立「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丙年僅十七歲,丁則曾犯有侵佔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的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辛則未於章程簽名蓋章。試問:(1)丙、丁與「A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得為公司法上的發起人?(2)辛未於章程上簽名,是否須負發起人的責任?(3)「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以成立?13第十三页,共十九页。

13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4第十四页,共十九页。

14公司法第150條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15第十五页,共十九页。

15【案例】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中與公司成立後的地位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擬設立「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階段中,發起人甲與乙因公司設立而積欠辛新台幣十萬元。試問債權人辛應向誰請求損害賠償?16第十六页,共十九页。

16公司法第130條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三、解散之事由。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17第十七页,共十九页。

17【案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特別利益「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起人酒人,其中甲與乙因在設立中出力最多,公司決定給與甲與乙特別利益每月新台幣四十萬元,但公司章程中僅記載甲的特別利益,卻無記載乙的特別利益。試問此項特別利益是否合法?又如甲與公司成立一年後,將其股份轉讓與第三人,其特別利益是否因此受到影響?18第十八页,共十九页。

18内容总结商事法(二)       講師:黃秀惠。公司法 Part2 有限公司。試問:(1)甲與乙是否可將其出資讓與別人。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2)「A企業有限公司」與張三的契約應由何人來代表公司與其簽訂契約。隨即又徵得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A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 Part3 股份有限公司。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18第十九页,共十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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