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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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0616(颁布时间)19840616(实施时间)19931222(失效时间)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第六章 馆藏文物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第八章 流散文物第九章 文物出境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章 总

2、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我省文物,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

3、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

4、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一切机关、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六条 市和文物较多的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设立文物保管机构由该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和事业费由当地解决

5、。未设文物保管机构的县、自治县、市辖区,由文化馆确定专人,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管理文物是乡、民族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第七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推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

6、励等项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该城市维修费内。文物较多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发展文物事业。第九条 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和支出与国拨文物事业费分开核算。当地财政部门不要收回或抵顶预算内开支。此项收入要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报该级人

7、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省

8、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出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划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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