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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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2003.6.1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关子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气瓶

2、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附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

3、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4、第四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第五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5、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第六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l6163—1996{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1.临界温度小于—1012的为永久气体;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12,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

6、体;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第八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别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第九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12),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

7、定。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2的其它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5条办理。第十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情况下,12L(含12L)以下为小容积,12L以上至100L(含100L)为中容积,100L以上为大容积。第十一条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第十二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

8、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GB7144—1999(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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