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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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81010(颁布时间)20081101(实施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文号)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二○○八年十月十日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2、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

3、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鼓励、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鼓励、扶持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4、。新建和改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采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做到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九条 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支持和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第十条 用于民用建筑的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达到产品执行标准

5、、符合本市现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政策的,颁发《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对生产、销售单位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查,对未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的,取消《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并使用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产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设计;(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6、审查;(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四)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五)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六)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

7、。验收合格的,应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温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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