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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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

2、疫监督管理。第三条(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管理办法:(一)邮轮:指装备生活与娱乐设施、用于载运旅客观光游览的船舶。(二)母港:可供邮轮停靠,具有进出港配套服务能力,为邮轮休整、物资配给提供便利的基地港口。第四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13-)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管理方法)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

3、等级、现场监管情况等因素,制定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第六条(评估申请)邮轮运营方或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申请,递交评估材料。第七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对邮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定期将评估结果报送质检总局。第三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入境申报)在邮轮入境24小时前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入境检疫,提交航线港口、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检

4、疫信息。-13-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更正。第九条(出境申报)出境邮轮在离港前4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第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邮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的、或不明原因死亡的;(二)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三)发现传染病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四)航行过程中6小时内出

5、现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1%及以上的船员或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五)邮轮航行途中24小时内出现1‰以上的船员或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六)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报告内容)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内容应包括:-13-(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

6、他信息和资料。第四章入境检疫查验第十二条(检疫信号)入境邮轮应当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第十三条(检疫要求)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检验检疫部门准许,方可入境。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第十四条(检疫方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入

7、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主要检疫方式有:(一)靠泊检疫;-13-(二)随船检疫;(三)锚地检疫。第十五条(靠泊检疫)检验检疫部门对入境邮轮实施靠泊检疫。第十六条(随船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一)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二)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质检总局公告、警示通报发生疫情的国家或地区且首次入境的;(三)为便利化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为邮轮卫生检疫在岗人员,

8、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第十七条(锚地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二)质检总局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三)有本办法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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