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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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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建议朱庆育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硏究所《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是“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中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弓
2、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文拟就该条略作分析,并捉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一、规范沿革之前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见诸《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
3、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搭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两相对照,第31条除措辞略有更动外,二者无实质不同,有关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认识更是一仍其旧,甚至有所强化。另外,“民通意见”第156条对于《民法通则》作了补充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草
4、案)》中未见明确体现,唯草案第31条吸收了其中“适当补偿”用语,用以取代《民法通则》中“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表述。二、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就规范逻辑而言,立法者似乎认为,紧急避险有如正当防卫,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除非“采取描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险情若由他人引起,自然不应由避险人承担责任;即便非由他人引起(“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之行为亦非为不当。在后一种情况,草案第31条将《民法通则》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表述更换为“给予适当补偿”,更表明了立法者视避险行为为正当的态度。甚至,依“民通意见”第156条
5、之规定,纵使避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行为之正当性亦不容否认,避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受害人充其量“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而已。而依草案第31条第1句(与《民法通则》第129条第1句)之规定,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只能由受害人直接向引起险情之人请求赔偿。笔者以为,既有规范逻辑値得检讨。正当防卫旨在制止现时的不法侵害,该防御行为自然能够阻却违法性。紧急避险却未必如此。生活中,紧急避险行为所针对的,既可能是引发危险者,亦可能是无辜的第三人。任何人都冇权采取适当的自力措施来避免面临的紧急危险,却不意味着,无辜的第三人有义务
6、为之做出无偿牺牲。因此'紧急避险宜应根据避险对象作出区分:如果避险行为针对引发危险者作出,此等防御行为在避险的必耍限度内即具正当性;如果避险行为针对无辜的第三人(例如,为了扑灭自己房屋的火势而动用邻居的灭火器与自来水等),在危险的严重程度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时,基于唇齿相依的社会生活之互助要求,第三人固然不得因其财产遭到侵害而实施防卫(否则遭受紧急危险之人将无法避免危险),但为公平起见,避险人应对第三人的牺牲作出赔偿。至于在后一种情形下,避险人是否有权向可能存在的引起险情之人追偿,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非紧急避险制度所能规
7、制,因为,紧急避险制度所要回答的,只是避险行为之正当性及其法律效果问题,尤应注意的是,由于引起险情之人与作出辆牲的第三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断不可规定由该第三人直接向引起险情之人请求赔偿,同样道理,避险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时,作出牺牲之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亦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求偿之请求权基础,“民通意见”第156条之规定不可沿袭。对此,《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或可资借鉴。德国民法上,上述第一类避险被称为防御避险(defensiverNotstand),规定于《民法典》第228条:“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所面临的、由他者之
8、物所带来的危险,而损坏或损毁该他者之物者,若损坏或损毁行为对于避免危险事属必要,并且所致损害不与危险不相称,其行为即非为不法。行为人若对危险之发生存在过错,须负损害赔偿义务。”第二类避险则称攻击避险(aggressiverNotstand),为《民法典》第904条所规定:“若侵犯某物于避免现时危险而言事属必要,并且所面临的损害显然高于因侵犯其物而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物的所有权人即无权禁止他人侵犯其物。所有权人得就对其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该条隶属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之所以将攻击避险规定于此,它所
9、强调的,是所有权人在適遇他人紧急避险时的容忍义务】对于防御避险与攻击避险之区分,德国著名法学家布洛克斯(HansBrox)的解释是:第一,防御避险针对的是产生危险的物自身;攻击避险则涉及与危险无关的物。第二,防御避险法律理由在于,受有危险之法益,原则上比带来危险之物的所有权具有更高的保护价値;攻击避险所体现的基本法律思想则是,任何人的所有权在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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