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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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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6-25【正 文】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废(污)水检测申报,应依本办法规定为之。但纳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之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免为检测申报。 第3条 申报义务人贮留废水者,申报内容应包括每月
2、废水来源、产生量、贮留量与其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及校正维护情形,贮留后续处置方式与水量。 前项后续处理方式为排放地面水体或土壤者,应另申报排放之水质、水量检测结果,其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第4条 申报义务人采废(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废(污)水者,应申报内容如下: 一原
3、废(污)水进入废(污)水处理设施前之每月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与其校正维护情形,及六个月内之水质、水量。 二自废(污)水处理设施内或处理后之贮水池内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与校正维护情形。 三每月使用药品名称及使用量。 四每月与废水产生有关之原料名称及用量、产品名称及产量、服务对象及规模;污水下水道系统应填列每月纳管情形及申报期间纳管事业之个别用水总量、排入之平均水质及总水量。 五申报期间主要处理单元正常操作之参数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六累计型水量计测设施之校正维护情形及其每月读
4、数、水量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之测量值及其校正维护情形。 七每月废(污)水处理设施独立专用电表用电量。 八每月污泥产生量及操作频率。 九放流或排放之废(污)水、注入地下水体之污水水质、水量。 一○废(污)水经处理设施处理后之后续处置方式及水量。 一一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第九款之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
5、或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免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之社区专用污水下水道系统,每年检测一次。 二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三污水注入地下水体者,每二个月检测一次。 第5条 申报义务人采委讬处理废(污)水者,其申报内容规定如下: 一每月委讬处理量、受讬者名称、运送者名称、运(输)送方式、送达地点。 二前处理采贮留者,除应申报前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前处理采废(污)水处理设施者,除应申报第一款之内容外,并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规定办理。
6、 第6条 申报义务人采渔牧综合经营者,其申报内容规定如下: 一每月清洗畜舍之频率及水量、排放鱼池水量与计量方式及操作情形、鱼池废水放流日期、处置方式及放流水水质、水量。 二前处理采贮留者,除应申报前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前处理采废(污)水处理设施者,除应申报第一款之内容外,并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规定办理。 前项鱼池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或土壤者,其放流水水质、水量检测频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体:依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甲级废(污)水处
7、理专责人员者,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应设置乙级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免设置废(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者,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二排放于土壤者,每二个月一次。 第7条 第三条 至前条规定之水质检测,应依附表一之项目检测申报;但制程及废水处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产出附表一之项目者,可检具证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免检测申报该项目。 前项附表一项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另行增加。 第8条 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进行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者,原废(污)水水质、水量及自废(污)水处理设施内或处理后之贮水池内引
8、水作回收使用之水量,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讬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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