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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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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涧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强,男。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丽春,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建峰,男。被告何少文,女。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柳振,男。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
2、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燕、朱丽春,被告李建峰、李柳振及被告何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04年7月及2007年被告李建峰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被告李建峰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李建峰支付欠款10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2、被告何少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李柳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峰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强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
3、上了,借条是我在2006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强借款70000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被告何少文辩称,同李建峰的意见。被告李柳振辩称,原来李建峰、李强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是因为李强要求李建峰还钱,李建峰还不了,李强说要起诉李建峰,我们就到李强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当时,李强的父亲(李留宏)、我妹妹(李香玲)在场商定给李建峰一年的时间,等李建峰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强。元整,限至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建峰,担保人李建波。”此
4、条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强。原告李强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告李建峰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原告李强称此款在2007年春节期间见到李建峰时,当面给了被告李建峰,无其他人在??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建峰因吃饭喝酒之事与原告李强的父亲之间不愉快。2007年8月原告李强催促被告李建峰还款,被告李建峰还不了款。2007年8月31日由原告李强、被告李建峰及其父亲李留宏、李柳振、姑姑李香玲、叔叔李留河参加,在原告李强父亲的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协商被告李强同意给被告李建峰一年的还款期限,被告李建峰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强现金共计105950元,按月息1000元付限至200
5、8年8月31日连本代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建峰,2007、8、31。(另:有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抵押作为凭证,如到期不还清此套房连手序一并给李强顶账)担保人李柳振,2007、9、1”。被告李柳振认可签写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自己签写的时间错误。另查,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系被告李建峰之弟李建波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8月31日参与调解的亲戚均证明当日是调解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的还款问题,并非是借款问题。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峰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李
6、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借款数额的最终结算。被告李建峰应当按照此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向原告李强还款。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建峰按此借条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峰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柳振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应当为此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柳振签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李柳振只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用李建波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被告李柳振以他人的房屋提供担保的内容无效。被告何少文与被告李建峰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强请求何少文为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峰、何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柳振为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9元,由被告李建峰承担,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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