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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_行政法论文》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其屮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引发了很多学者不同的争论,特别是其将捕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使这一效力涉及面最广的行为无法得到來H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本文从分析赞成现有规定的理由出发,阐释作者对该原则的不同意见及理由,特别分析了加入WTO后,我国抽彖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英文摘要】Thereismuchdebateonjudicial
2、areas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especiallyiftheabstractadministrativeactshouldbeunderjudicialcontrol.Theauthoranalyzedthereasonsthatisagainstthecontrolandsetforththeideathatisforthecontrol,aswellasthecausesofthejudicialreview,especiallyaftertheentrytoWTO,itismore
3、necessarytojudgetheabstractadministrativeactonthecourt.【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WTO【英文关键词】Abstractadministrativeact,Judicialcontrol,WTO“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出来,但与之相对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却一肓以来都是作为学理概念出现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法国行政法学上称其为“规则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学者称其为“行政规范创制行为”k。我国法学界
4、对它的界定也众说不一;有人认为“等于行政立法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还有人认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应从抽彖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两方血來対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即考察行政机关的某个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是否在效力上具有反复适用性,这是两个基木标准。2(X)()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屮华人民共和国
5、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条”),其中“98条”第3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彖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被认为是对“抽彖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明确。“有权力就要有救济”,是法律构造屮十分重耍的理论,而司法审查是最有效的监督。但是在我国,如上所述,抽象行政行为被认为不具有可诉性,即不能列入司法市査的范围。对这一观点,赞成者所持的理由是:一、现有体制已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途径,这些途径包括:(一)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
6、进行监督。这两机关之所以有这种权力,前者源于宪法赋予它的最高监督权,后者则根据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可以随时对涉嫌违犯宪法或上级法律法规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杏。(二)备案审查制度。与上述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的形式不同,备案审杳是一种制度性措丿施,即侑权监督的主体限于法律严格规定的接受抽象行政行为备案的机关。这使得対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了更多制度上的保障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比如具体规定了备案的范围、时间、方式等。但是否能够引起“审查”这一关键程序,仍然是个软因素,很人程度上要靠相应机关的自觉性、自主性。(三)通过行
7、政复议进行附带审查。这种方法是指,依据1999年10刀1LI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貝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特定范围的“规定”,进行审查,这些规定包括: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缜人民政府的规定。这一规定口的在丁•试图通过行政复议这一救济手段将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抽象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涉及的多为政策性的问题,不宜由法院判断,这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
8、离问题,原因在于司法权不宜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否则行政权就形同虚设了。三、“不可诉论”的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大多数的、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如果这种行为符合绝人多数人的利益,则不能因其只损害单个个体的利益而使之被诉;如果其不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不宜由单个个体対-其提起诉讼。但是,我认为,上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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