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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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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下[案例4]原告XX种业科技公司与被告XX农业科学院签订“两优培九制种技术专利实施许口J协议”,约定山被告向原告提供制种生产专利技术,并提供合格的母本种子,后原告在大面积制种时,遭遇失败。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母本种子纯度严重超标,朵株率高,导致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因此耍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提供了证明被告捉供的种子在抽穗扬花期杂株率较高,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制种失败系受低温冷害所致,为种子质量无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杂株率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加人除杂力
2、度的方式予以去除,原告实际上也采取了上述措施;二是涉案种子在育性敏感期两次遭遇低温气候;三是根据专家论著及专家意见,涉案类型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气候时,会造成母体口交结实,产生不育系杂株,即制种失败。笔者认为,本案是间接证据如何认定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涉案种子封存样品以供鉴定,因此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试图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捉供的间接证据可以使法官内心确信涉案种子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提出了原告人面积制种失败的原因系涉案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
3、低温冷害,而与种子质量本身无关的抗辩主张,并就此也提供了大最间接证据。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首先町以得出关于种子质量的问题U被原告发现,并很有可能被及时解决的结论,其次可以确信,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冷害极令可能是造成原告制种失败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对知识产权诉讼屮若干实践问题的探讨(一)商业秘密案件屮“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我国《反不止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4、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中可以看出,一项信息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其必须具备秘密性、实川性、经济性,并H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这四项要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若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其怜先须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备了上述商业秘密四个要件。目前,在司法实践屮存在较人争议的是: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一消极事实,将这一证明责任归置给权利人不尽合理,事实上权利人对此也无从举证,
5、因此就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由其就该信息的“已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在被告未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时,即应认为该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消极事实的考虑有其可取之处,但能否据此即将该项证明义务分配给被告,则值得商榷。笔者的观点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就“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仍在于主张权利方;但该要件的证明标准可釆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并可结合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对信息内容的陈述说明以及提供的研发资料等进行综合认定。具体理rti如下。1•权利人应对其基础权
6、利的存在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按照法律要件说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爭人应当刈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爭实承扣.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小,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可以作两个层面的划分,一是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如作者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一基础权利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即以存在。该事实要件的存在是主张权利的基础性事实,主张权利方应对此负有基本的证明义务。二是引发诉讼权利存在的爭实要件,一般表现为侵权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主张权利方应对上述两个层血的事实要件均负有证明责任。只有在个别情况才由被告对引发诉讼权
7、利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无论如何,主张权利方均应対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首先证明义务,否则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理。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理应山主张权利方举证。2.“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此适用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尽管权利人仍需对此负证明责任,但若按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其进行举证,则口J能会对其造成较大难度,也有失公平。因此在这一情况下,在要求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的
8、同时,应适度降低证明标准,适川“盖然性占优势”原则,这样能够较为充分地衡平双方当事人之I'可的诉讼权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操作屮,法官'可以在综合当爭人保密措施采取的合理程度、对所主张信息秘密性的说明及背景资料、研发资料及实验数据、研发投入和时间跨度等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判断其在秘密性方而是否达到了较高对能性的程度。如果在法官内心,能够确定权利人就“不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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