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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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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救助法范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
2、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
3、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
4、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5、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
6、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7、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8、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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